发布时间:2024-04-25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当事人吕某庆、周某良、黄某控制使用“黄某甲”“梁某”等3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A公司股票。涉案账户组自2017年5月9日开始买入A公司股票,6月23日持有的A公司股票比例达到6.04% ,之后仍反复交易,至7月6日涉案账户组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票全部卖出。当事人在持有A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及其所持A公司已发行股份减少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卖出A公司股票金额为808,087,973.88元。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间累计亏损2,894, 094.33元。
2021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中国证监会决定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对当事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某庆处以40万元罚款,对周某良、黄某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二、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某庆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周某良、黄某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吕某庆不服上述处罚,以“无任何证据证明梁某等9个证券账户受吕某庆控制”等事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账户组是否由吕某庆控制。关于该争议焦点,实际包含吕某庆等3人是否构成共同违法行为及吕某庆等3人是否控制了涉案账户组两个问题。
关于吕某庆等3人是否构成共同违法行为一节,根据在案的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吕某庆等3人彼此熟识,且共同从事了涉案的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对吕某庆等3人关系以及从事违法行为分工的表述,是对其是否构成共同违法行为的证据,该部分表述并不仅仅及于相关人员所涉及的账户,而应当及于整个共同违法行为。且因吕某庆等3人构成共同违法行为,故吕某庆本人应当对共同违法行为涉及的全部范围内的账户均应当承担责任。
吕某庆在调查阶段对其与周某良和黄某认识的事项予以否认,降低了其本人陈述的可信度。吕某庆多次提出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其进行诬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吕某庆等3人是否控制了涉案账户组一节,首先,对于账户的控制关系,中国证监会是基于资金往来、IP地址、MAC 地址、相关人员指认、帐户组交易的趋同性等综合进行的认定,并不单单以某一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针对黄某乙等16个账户,均有涉案人员的指认证明相关账户出借给吕某庆等3人且吕某庆未提出明确异议;针对梁某等9个账户确实没有相关人员的指认,但在开庭过程中中国证监会针对该9个账户的认定情况从资金往来、IP地址、MAC地址、帐户组交易等情况一一进行列举和陈述,吕某庆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中国证监会认定。对于其他账户,有相关人员的指认,吕某庆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可以认定吕某庆控制了涉案账户组。
【法官讲法】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时,为隐蔽操作、逃避监管,绝大多数不使用自己名下的账户,而是在多家证券营业部利用众多他人账户分散筹码,行为人与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较为复杂。同时,随着证券交易方式的网络化、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发展,进一步增加了操纵行为的查处难度。而在调查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拒不承认对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对账户究竟由谁控制成为相关违法行为认定的焦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一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二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三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四是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五是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在操纵案中,“对他人账户的控制”的核心是对他人账户交易行为具有决策权,主要的参考因素有:(1)行为人与账户开户人之间的关系,如是否存在亲属、同事、朋友关系,是否存在账户租用关系。该类关系主要依据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行为人之间的聊天、通话记录以及账户租用协议等进行认定。(2)资金往来记录,如银行账户资金来源、资金流向是否一致或存在关联等。(3)证券账户交易对象、方式,如交易产品、交易方向及交易频率是否趋同或是否存在对向交易等。(4)证券账户的网络轨迹,如账户交易的MAC地址、IP地址与行为人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度等。
在本案中,有关账户控制双方争议的核心为梁某等9个账户,该9个账户虽然没有相关人员的指认为吕某庆控制使用,但在整个共同违法行为中吕某庆与周某良、黄某为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证券账户的主体,上述9个账户与其他证券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关联,且其证券交易下单的MAC、IP地址和手机号也与其他证券账户存在重合,这些账户的名义所有人与涉案行为人之间身份关系密切,账户交易存在高度趋同性。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吕某庆控制了涉案账户组。
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吕某庆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原证券法作为处罚依据,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证券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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