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20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中国裁判文件网最近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事裁定,杨与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信托纠纷再审申请,驳回杨再审申请,认为杨主张云南信托赔偿30%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终保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裁定,判决云南信托赔偿418.44万元。
据悉,本案的重要关键在于,信托产品拥有单股超净值20%。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性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明确证券投资品种的范围和投资比例。
《通知》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各种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定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独信托产品拥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只%。
案子经过
根据裁决,杨某最初购买了6000万元合顺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合顺36号)。后来,杨某认为,由于云南信托未能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造成了投资损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裁定,云南信托承担杨某30%的损失后,云南信托上诉并作出相关证据。
据了解,合顺36为结构化信托。所谓结构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并根据分层配置中的优先和劣质分配进行利润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和意向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次的受益权获得不同的利润,承担相应的风险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各种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独信托产品拥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只%。
因此,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改判,认定合顺36号应受《通知》规定的20%投资比例限制。持有股票不超过20%的风险属于市场风险,超过20%的股份比例限制造成的损失属于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云南信托应当对云南信托违反《通知》第九条规定的过度持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裁定云南信托只需支付杨418.44万元,但杨拒绝接受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违规事实为“持有单家公司股票超产品净值20%”
应对二审判决,杨申请再审时,主张云南信托至少有6项违反《信托合同》等违约行为:一是在投资方向选择上不能依约履行应有职责,不审查投资咨询的投资建议;二是违反“单个信托产品拥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0%”的监管政策,多只股票持股过多,造成风险过度集中;3、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及时联系受托人增加资产,导致杨失去及时追加投资损失的机会;4、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履行减持责任,导致信托计划进一步亏损;5、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未及时履行信托计划结算责任。
杨认为,受托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前提是受托人负责。由于云南信托未能按照合同和规定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杨的投资风险在各设计风险控制阶段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以远远超过平仓止损结果结束。
因此,杨某认为,一审法院(2019)云01民初3723号应保持云南信托承担30%损失的判决。
最高法律认为,杨签署的认购风险声明表明,投资咨询由受托人(杨)自行确定,信托计划、投资建议和投资决策根据金融市场情况制定,不能保证利润,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受托人(杨)承担。受托人云南信托违反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损失,由受托人云南信托赔偿。
最高法对杨某提出的云南信托六项违约行为进行了核查,最终只确定了杨某主张的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成立,即云南信托违反了“单一信托产品拥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0%”的监管政策。
2023年5月15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双方均同意占股比例超过20%,损失418447.60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这部分损失是云南信托违规经营造成的违约损失。
鉴于二审法院判决最高法的认可,杨某认为云南信托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纠纷,云南信托相关人士表示,2017年公司信托项目纠纷已妥善处理,不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据了解,此前也有不少信托公司因非法炒股受到监管处罚。例如,2018年6月28日,华能贵诚信托因拥有单一结构性证券投资信托商品的单一公司股份超过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0%,被原贵州银监局罚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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