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18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2023年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一起涉及“收单机构非法设立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案件。
基本案例: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申请开通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特约商户,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了购房者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42亿元以上。事件发生后,一家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于是要求一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赔偿因非法开设POS机而给一家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一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母公司一家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合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辩称,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依约提供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购房者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不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侵权债务不具备转让条件,原告不合格;如果一家房地产公司知道并让邱某用个人账户收钱,他应该自己承担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第二,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提起上诉。2023年5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家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项。虽然涉案POS机是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但并不是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法对其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商户申请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责审核商户的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履行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将某房地产公司的商户联系人和财务联系人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上传的照片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真正的经营场所;3.设置结算账户时,结算账户非法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然后根据邱某的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二是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非法经营,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业务漏洞非法占用购房款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第三,一家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而是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和承担判决义务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家房地产公司是直接受害者。由于邱某将部分款项返还给某房地产公司,经审计,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总额为102,155,937元。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是一家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一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此一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犯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一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要综合考虑一家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原因。一家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诉讼损失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在申请POS机时,提供了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一家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明材料的保管和使用没有严格控制;2.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网上签约系统管理不到位,在与多名买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欠款,以至于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涉嫌的违法支付。相比之下,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开户申请材料审核不严格,现场检查监管要求未落实,最重要的是非法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是邱某侵占资金,造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由于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需要自己承担部分损失。综上所述,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原因,酌情认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要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银行卡收单机构未经授权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非法允许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的纠纷。本案判决,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和资金安全的法律义务,应当对未履行商户入网审核义务、非法设置结算账户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根据其过错分担部分损失。裁判的思路填补了银行卡收单的法律关系,即收单机构与特许经营机构之间存在的问题。
专家评论:
本案是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案件新颖典型。裁判有以下亮点:明确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权利义务,细化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理顺了支付机构的民事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关系,确立了支付机构与用户分担责任的裁判规则。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的主体很多,包括发卡银行、收单机构、银行卡组织、持卡人、特约商户等。过去银行卡案例的审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即发卡银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在向持卡人追偿之前,基于盗窃交易事实承担责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事实发生在收款方,而不是支付方。直接损失的是特约商户而不是持卡人。过去的审判思路不能直接适用,需要重新关注结算过程中的责任认定。本案最终确定收单机构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应当保证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的安全,填补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空白。2023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压实支付机构用户尽职调查、风险监测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防止支付账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本案裁判规则,对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