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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承诺遭遇纠纷,投资者受损维权难

发布时间:2023-11-10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第一,案件概述

投资者陈先生表示,在某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经理的介绍和推荐下,他购买了一款股票咨询服务产品,服务期为6个月,业务经理向陈先生赠送了3个月的服务期(合同中没有体现赠送的期限)。当9个月的服务期即将结束时,业务经理说还有另外一种效果更好的商品,原定的服务期为6个月,可以额外赠送9个月。投资人认为该产品服务期长达15个月,性价比很高,便付费购买。购买后,陈先生向业务经理确定“未在合同中展示的赠送部分,是否有效?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的软件直接添加到商品服务期?"业务经理表示,赠送部分已补充到原来的服务期,并承诺按15个月的期限提供服务,请陈先生放心。此后,在原来的6个月服务期结束后,陈先生再也没有收到任何服务。陈先生觉得被骗了,便向公司展示,规定公司按承诺提供服务。公司不同意业务经理的承诺,称业务经理的承诺行为属于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接受刘先生的请求。

第二,关键争议

1.业务经理承诺给9个月的服务期吗?2.如果是这样,业务经理的承诺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公司是否应该对此负责?

第三,谈判过程

通过查看陈先生提供的聊天记录,调解人员了解到,业务经理确实向陈先生承诺了9个月的服务期,公司不否认。但提出,关于陈先生购买的第一款产品,公司制定了3个月的统一营销计划,业务经理可以根据计划实施,视为公司的行为。但对于第二款产品,公司制定的计划是允许业务经理给客户额外的服务期不超过6个月,但业务经理给予9个月,超出公司许可范围,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不负责。

调解员强调:《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侵权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文是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是指侵权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根据代理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无权代理;2.代理行为的形式需要有理由让相对人相信侵权人有代理权,包括两个方面:有代理权的存在。

向陈先生赠送9个月服务期的业务经理有以下几点:

1、超越代理权。

2、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陈先生对业务经理有代理权构成了合理的信任。由于陈先生第一次购买产品时,业务经理赠送了服务期,公司按照承诺开展了服务,陈先生认为业务经理仍有权在后续就业过程中做出赠送决定。同时,业务经理在沟通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企业微信,因为公司可以通过企业微信管理业务经理的沟通行为。因此,陈先生进一步认为,业务经理的行为是在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

3、对方实行民事法律行为:在业务经理的承诺下,业务经理和刘先生就服务期达成了一致承诺。

4.陈先生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过错:经过业务经理的承诺,陈先生多次向业务经理确定是否可以赠送9个月,业务经理表示肯定。同时,他在付款后再次询问赠送部分是否有效,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公司应对业务经理的行为构成代表性代理负责。

调解员向公司详细说明了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了公司的职责,建议公司按照业务经理的承诺为陈先生提供全额服务。经过反复解释,公司表示愿意继续为陈先生提供服务,但表示希望与刘先生讨论调整后续服务的内容和期限,因为公司的产品设计调整。

最终,在调解员的沟通协调下,彼此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继续按照新的服务内容和期限为陈先生服务。


第四,案例启示

投资者在购买任何金融产品之前,都应仔细阅读产品合同,并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产品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避免仅仅依靠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和推荐购买商品,以防止纠纷造成合法权利损害。

在购买过程中,如果与工作人员口头达成合同外的协议,应首先向对方公司确认工作人员是否获得授权。如果获得授权,应根据书面签署的形式主动核对承诺内容,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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