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24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2789号
原告:冯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上海某昭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夏刚,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夏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侵权款项共计2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2022年3月利息39973.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2.1?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有一个自称是火币网金服的人加原告微信,和原告讲可以带原告投资,给原告提供指导,并指导原告安装“火币网赢金服”软件。原告上网查询,搜到“火币网金服”金融平台T**启动以为是同一个“火币网”,在客服的“指导”下,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一2020年3月29日充值到客服给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且客服说被告是其平台合伙人,放心充值。从开始到结束共充值9笔,共计270000元。火市网金服客服带着原告投资该平台的“USDT币”,当本人取款时,发现取不了款,平台维护,同时“火市网金服”平台是假平台,现已关闭。
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真正支付给原告想买的正规的“USDT币”。同时原告认为无论是否被他人诱导,被告所收的款项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刚辩称,案件发生时,被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借用,被告本人没有实际获得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自称火币网金服人员与原告冯妍通过网络联系,火币网金服人员向原告冯某介绍了投资产品后,原告冯某在其指导下下载安装“火币网赢金服”软件,经火币网金服人员介绍,将资金转入账户名夏刚、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进行充值,并称夏刚为合伙人。原告冯某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转入两笔共计50000元、2020年3月24日转入30000元、2020年3月25日转入30000元、2020年3月28日转入三笔共计80000元、2020年3月29日转入40000元、2020年3月29日转入40000元,以上共计27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冯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028的银行卡转入客服指定的夏刚账户中。2020年3月30日,火币网金服人员回复原告冯某,称公司未收到款项,并要求冯某自行与收款方联系。此后,原告冯某不能在火币网金服平台取款,火币网金服平台现已关闭。被告夏刚至今未退还原告冯某转入的270000元。因此,原告冯某诉至本院,要求夏刚返还其转入的款项并承担利息。
庭审查明,原告冯某将270000元转入的账户名为夏刚(身份号430923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系本案被告夏刚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原告银行流水,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冯某在他人的指导下,向被告夏刚所有的银行卡转账270000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但被告夏刚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火币网赢金服平台用于购买虚拟货币,亦未退还原告,被告夏刚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冯某请求被告夏刚返还27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某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冯妍在该笔款项投资过程中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夏刚辩称案涉银行卡在案发时实际不由自己掌控,自己没有实际获得原告的款项。被告夏刚对自己的辩驳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妍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夏刚负担2591元,由原告冯妍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佩颖
书 记 员 仇美琴
素材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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