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只知道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有“涉案卡资金来源不正确、资金不干净”的供述,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的,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论罪。
◆要高度重视对细节证据的审查和确认,加强对手机、电脑、平板电脑等相关犯罪侵权人使用的即时通讯工具和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证据的审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相关证据,相互确认,最终形成证据链。
通过购买、租借他人储蓄卡接收、转移违法违纪所得,是当前电信欺诈等相关犯罪的显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向他人提供储蓄卡、支付宝账户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协助电信欺诈罪犯接收、转移违法违纪所得,经常出现欺诈共犯和帮助互联网犯罪区分,导致此类行为有时被认定为欺诈犯罪共犯,有时被认定为协助互联网犯罪。
由于诈骗犯罪和指导互联网犯罪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两者在犯罪标准和量刑水平上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犯罪和刑罚不适应。
对于欺诈犯罪,一般来说,价值3000元以上的欺诈公私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大量”符合犯罪标准,根据实际金额可分为三个量刑等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上;协助互联网犯罪,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或者租赁、销售银行卡实施电信欺诈,达到犯罪程度(至少3000元经核实为欺诈资金),信用卡单向流入30万元以上,侵权人不能显示合法资金来源和属性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恶劣情节”,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定刑期限为三年。
2020年12月以来,“两高一”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断卡”行动的会议纪要》和《关于“断卡”行动中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和《2022年会议纪要》)。然而,法律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考验着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的掌握。因此,有必要明确两者的界限,以识别一种犯罪和另一种犯罪。
在这方面,作者认为,区分欺诈共犯和帮助互联网犯罪的关键是侵权人是否知道被帮助人的欺诈行为,是归纳的犯罪意图还是具体的犯罪意图,如果他人知道欺诈并帮助他们,就构成欺诈共犯。详细信息如下:
首先,侵权人“主观知识”的内容是区分两罪的基础。
协助互联网犯罪中的“知识”要求侵权人主观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对方实施了什么犯罪;欺诈中的“知识”要求侵权人主观知道他人实施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侵权人的意图和主观证据收集困难,要求“知道”内容“明确知道协助对象实施欺诈犯罪”证明标准很高,“知道”内容应包括“知道可能性”,即侵权人知道他人可以实施欺诈帮助实施犯罪,构成欺诈共犯。
第二,侵权人“主观知识”的程度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结合司法实践,考虑到侵权人主观知道“他人欺诈”的概率水平,应根据侵权人是否有电信欺诈犯罪记录,储蓄卡是否因涉嫌欺诈冻结,他人是否明确告知欺诈犯罪,是否有犯罪指证,以及侵权人借贷、出售银行卡总数、频率和利润金额等主客观因素。当行为人的故意联系无法发现或侵权人只有间接的、总结的故意时,应当以帮助互联网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例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侵权人承认其知道家庭转移洗钱资金是电信欺诈,在供词中提到转移资金来自“受害者”,在转移过程中收到预防电信欺诈的提示,在知道家庭销售银行卡被捕后也积极联系,与欺诈团伙形成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也有相应的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其经营资金可能是电信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仍然向他人提供储蓄卡进行欺诈,主观上构成了与上游的具体故意联系,是欺诈犯罪的共犯。
侵权人只知道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有“涉案卡资金来源不正确、资金不干净”的供述,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的,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罪论罪。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主观知识辩护,要认真核实,综合认定。
第三,相关“主观知识”的证据要集中在综合审查上。
在办案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侵权人主观故意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过程行为和后果的核实,避免单方面依靠侵权人的供述和认定,实现从书面审查向个人审查的转变,从积极线性审查向反向反证审查相结合,用客观证据检验言语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要高度重视对细节证据的审查和确认,加强对涉及欺诈及其相关犯罪侵权人的手机、电脑、平板电脑等即时通讯工具以及使用的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证据的审查。这些证据本身可能无法独立有效地确认案件事实,但相关证据可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相互确认,最终形成证据链。
比如侵权人在供述中指出,他人明确告知其收取的储蓄卡、手机卡是用于诈骗犯罪的,或者侵权人从他人言行中推断出收取的储蓄卡、手机卡是用于诈骗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为此类供述提供侵权人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以便重点审查。侵权人使用高加密性、匿名性的少数民族社交软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他们是否知道上游犯罪是诈骗,是否有避免控制或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
通过固定多层次其他人员的证词、同案犯的手机聊天记录和识别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如果上述证据链能够证明侵权人参与欺诈团伙或与欺诈团伙形成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储蓄卡或转账现金,可以确定侵权人知道他人实施电信网络欺诈犯罪,可以共犯欺诈。相反,只有侵权人的供词被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在银行卡处理过程中,虽然银行风险提示可能涉嫌欺诈、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推断侵权人主观知道是欺诈的客观证据,不能认定为欺诈共犯。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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