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弘业期货是否按照《股票期权经纪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履行对到期日的提醒义务成为了争议焦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程先生在《股票期权经纪合同》没有勾选电话、短信通知、电子邮件通知这三个选项,其有关期货公司未履行对到期日的提醒义务的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交易者:没有操作是期货公司通知不到位
2017年7月27日,程先生与弘业期货广州营业部签订了《股票期权经纪合同》,委托弘业期货广州营业部为其提供股票期权经纪服务,弘业期货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股票期权经纪经纪合同》第五十二条中约定:“期权合约到期前3个交易日内,乙方采取期权交易客户端以及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逐日提醒甲方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电话、□短信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不过,程先生并未勾选最后三种通知方式之前的方框。
在程先生看来,作为提供经纪服务的期货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进行提醒,而弘业期货广州营业部、弘业期货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期货公司:已履行提醒义务,原告是专业投资者
弘业期货广州营业部及弘业期货公司则认为,程先生没有及时处理期权持仓是自己的问题,期货公司方面已经履行了提醒了义务。
他们给出的理由是:
第一,程先生在签订《股票期权经纪合同》时,并未勾选第五十二条对电话通知、短信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对上述通知形式并未形成约定。纠纷发生时,弘业期货公司的股票期权交易软件系统(恒生MT股票期权投资交易软件、汇点股票期权投资交易系统)在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7日内确实逐日进行了通知提醒,程先生只要登陆并打开软件客户端就可以看到相关提醒内容。
第二,程先生在弘业期货开户之前通过了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签订相关开户文件时弘业期货也对其进行了相关风险揭示。当时程先生表示对风险提示书、客户须知等内容均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自行承担股票期权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而且,程先生在开户时向弘业期货提供了在其他公司从事股票期权交易记录的材料,此次在弘业期货处开立股票期权账户属于二次开户。当时的评估结果是,程先生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可以开立股票期权账户,具有相关实际操作经历,掌握交易的相应业务知识和规则。
另外,尽管程先生没有勾选短信通知的选项,弘业期货广州营业部也于2020年4月21日上午10点17分,2020年4月22日下午3点27分别向程先生发送了提醒告知。
到底谁之责?静待法院审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