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19 16:20:3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早在2012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就发布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中国证监会制定并于2017年7月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2019年12月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这也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首次出现在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具有法定的制度保障。
一、争议概述
投资者李先生于2018年10月在某证券公司认购了10万元的A类资产管理产品。李先生认为,证券公司不仅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其该产品为净值型产品,也未对其进行任何风险评估。后来由于该产品净值下降,李先生发生了较大的投资损失。在未与证券公司沟通后,于2020年8月向CSI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这场纠纷的焦点是双方是否都履行了应有的义务。李先生认为责任在证券公司,应赔偿自己的损失。但证券公司认为,在介绍该产品时,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该产品是公司发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李先生购买产品时,工作人员透露风险,了解客户风险等级;李先生4个月盈利4%以上,按净值赎回,说明他清楚知道产品是净值产品,后来客户又独立购买了;认为李先生要求赔偿的原因不是公司的适当性,而是产品性能与李先生预期的差距。
三.调解过程
首先,双方认定了基本事实:
(1)投资者本人提供的《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显示,只有客户签字,具体测试内容未回答;公司保留的版本内容丰富。再加上双方的陈述,可以得出结论,李先生当时只是签字,并没有亲自测试,测试内容是由销售部工作人员填写的。
(2)2018年10月李先生到证券公司现场开户。开户后自行认购A产品10万元,并于2019年2月自行赎回,获利4.015%;2019年3月,李通过互联网客户端自行认购该产品10.4万元,并留存。根据上述情况,李先生知晓该产品的净值产品属性。
在查明基本事实后,为双方进行耐心调解。证券公司销售其产品时,未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实施指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先生应该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识,不重视风险评估,在空白评估上签字,这也有明显的过错。
经过耐心调解,双方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公司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并承诺在开业期间协助客户进行产品转让。李先生也同意这个方案。经调解人反复沟通,双方接受了以调解前一个交易日产品净值减去李先生此前分红等投资收益为基础的赔偿方案,之后按照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赔偿方案。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四、案件解读
证券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投资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综合评价,如实告知投资者投资产品和服务的潜在风险,为合适的投资者提供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购买适合自己的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