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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现货诈骗案件中夸大盈利、诱导投资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1-11-07 12:08:09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对于股票、期货、现货、外汇等领域,办案机关当然不能将诱导投资的行为等同于欺诈。作者之前写过一个论点,现在根据法院最近制定的一个案例法,再次解释了上述观点:

参考案例:邹某某、何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2第505号,判决时间:2019年8月22日。

一审阶段,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其犯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向二审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

1.诱导开户、加钱、频繁操作等。,不属于诈骗罪中致使客户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也不属于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2.虽然涉案人员诱导客户投资,夸大利润,但客户知道投资的高风险;

3.本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人员提供的操作建议是否与真实市场相符,也不能认定该操作建议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4.我们不能根据大部分客户的损失结果来推断涉案人员有欺诈行为,客户的损失还是要看市场情况。

法院判决的理由:

1.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期货交易形式和目的的要求:(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的商品合同。交易平台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和发展中介机构,层层吸引客户参与交易。交易平台将国际原油美元实时价格转换为人民币价格,进行原油T+0连续交易的标准化合约,采用保证金交易和50倍杠杆,大部分客户采用反向套期保值清算结算,基本没有实物交割,主要通过价格变动赚取差价。(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有客户在平台上交易,会员单位双向接受客户的交易指令,通过买卖价差(做市商制度)获利。客户与其会员单位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赌博。

上诉人邹某某等人与成员公司大连A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以成立养牛公司、千人公司为居间人,组建公司业务团队,通过现货投资宣传、市场调研研判、在网络平台教授操作技巧等方式,组织介绍客户在交易平台开立“原油现货投资”账户,但实际从事期货交易活动。邹某某等五人为公司股东,同时分别担任公司主要领导和班组长。他们都知道自己没有资格从事期货业务,客户的交易费用、交易损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获得的利润也按五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由赵等人组成的分析师团队和曹等人组成的销售团队,明知不具备期货业务资格,仍按照邹等人的指示冒充某金融研究所的员工,分工合作。他们通过电话和网络的手段,夸大利润,推测公司有专业的分析师团队,引诱客户在大交易所的平台上投资现货原油。客户开户后,以某金融研究院分析师的名义与客户对接,通过指导客户当日交易,指导操作,造成损失并产生大量手续费,并从中获取业绩提成。邹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非法经营金额达1195万元,非法获利460.9万余元。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诉人邹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要原因有:

(1)上诉人邹某某等人通过向客户发送模拟操作截图、炒作分析师水平、夸大利润等方式诱导客户在平台开户。,并建议客户多交钱、勤操作,这并不是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行为,也不应视为诈骗中的“虚构事实”。首先,诈骗罪中的诈骗罪的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处分财产的观念,然后自愿交付或者处分财产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既然客户在平台上投资交易并不意味着失去财产,诱导他们在平台上开户、加钱、频繁操作等。,不属于诈骗罪中致使客户处分财产而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罪。其次,虽然对客户的诱惑被夸大了,但客户很清楚投资的高风险,在开户时已经签署了《开户协议》,明确表示投资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不能保证盈利。因此,客户应该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和不确定性有清晰的认识。

最后,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骗人员设圈套引诱他人参与赌博,然后以暴力威胁其索要钱财如何定罪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圈套引诱他人参与赌博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解释明确,只有欺骗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才不构成诈骗罪。同样,本案中,邹某某等人以“小而广”“包保高回报”的手段诱骗客户在平台开户,诱导行为本身并非诈骗罪中的诈骗。

(2)上诉人邹某某等人向客户提供“操作建议”的行为,并非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首先,诈骗罪中虚构的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事实,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事实的预测。本案中,邹某某等人指示公司分析师为客户提供原油涨(跌)的操作建议。即使分析师认为市场不会上涨(下跌),他们也不能认为这构成欺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等人提供的操作建议是否与真实市场相符,难以认定操作建议为“虚构事实”。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每一个操作方案与真实市场一致的概率。从客户的交易明细来看,大部分客户一天内交易多次,但无法证明每笔交易都是在邹某某等人提供的反向操作建议下进行的,客户损失与操作建议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是客户盈利交易数量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在40%-60%之间,符合期货投资的权变特征,无法证明邹某某等人故意提供反向操作建议。最后,客户开户时,亲自签署了《开户协议》和《风险提示书》,也应该知道期货有很高的风险。所有对市场趋势的分析和判断都只是预测和建议,而不是事实本身。客户的所有投资指令都是我自己决定后做出的,不存在外部强制控制或干预,因此不存在因误解而处分财产的情况。

(3)客观结果在性质上不能逆转,不能仅仅因为多数客户赔钱就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客户交易利润占比占交易总数的40%-60%,但都表现出“大亏小赚”的概率,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平台设定的具体交易规则造成的。首先,在交易平台上市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主要是原油、白银等高价品种。原油标准化合约价格约为每手30万元,每手需支付合约单价的2%(约6000元)保证金,进一步放大了交易风险,一旦操作失误容易爆发。其次,原油价格走势受多种市场因素干扰,波动幅度大。在T+0的交易机制下,客户通常频繁参与交易,导致大量高额手续费,也消耗了大量客户本金。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以诈骗罪定性,还要看实际交易流程与相关证据。更多问题欢迎留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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