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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怎么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12 23:07:4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目的犯的主观构成要件,在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具有重要作用。准确区分套路贷诈骗犯罪与高利贷活动以及其他民间借贷活动,同样离不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然而,由于套路贷诈骗犯罪发生在复杂且专业的金融活动领域,又加之民间借贷活动的所具有的民事特性,稍有不慎就容易演变成以刑事手段干预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的民事活动,使得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显得十分复杂与困难,正确把握套路贷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特殊性是进一步探索认定路径,提出认定标准的重要基础。

(一)“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中的界限机能

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司法实务部门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套路贷意见》第二条重点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并强调“非法占有目的”系区分二者的关键要素,其具有界分二者的重要机能。

在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本息收益,借贷双方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都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套路贷”活动中,出借人以借款为幌子,在事前设计套路,并在借款期间不断垒高债务人债务,最终实现对借款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出借人往往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出借人事前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噱头,引诱受害人借款,事中与借款人签订阴阳合同、虚高借款合同,接着虚构资金转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迫使借款人继续借贷平账,恶意垒高债务,进而通过各种软暴力和硬暴力的手段催讨债务,达到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此外,因为经过层层“套路”垒起的高额负债往往出乎借款人的预料,违背借款人的意志,其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出借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套路贷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样也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套路贷犯罪中的重要界分机能决定了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这不仅是规范文件的共通规定,也是理论界的共识。因此,在打击套路贷诈骗犯罪中,只有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才真正打准打实。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关照借贷行为所具有的民事特征

从现有的规范文件来看,套路贷诈骗犯罪被规制于普通诈骗罪,并没有新增独立适用的特殊诈骗罪名,因而套路贷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然沿用普通诈骗罪的认定方式,但基于前文所述,普通诈骗罪中单向推定的认定方式,并不能适应套路贷活动中所体现出的特殊性,而其特殊性主要集中在发生领域的商事特性以及民间借贷行为的民事特性。

借贷关系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之下,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只要不具有认定为合同无效的相应情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应当在借贷双方之间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使双方约定远高于年利率36%的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 条、27 条规定仍然是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由民法规范进行调节,不会因此将“约定高额利息”归入刑法评价的范畴,这体现了民事领域对双方意思自治充分尊重的一大特性。同样,民事活动的创新性是基于意思自治所生发出的又一特性。在实践当中,出现了以非法占有借款人不动产为目的的套路贷诈骗犯罪,在此类案件中,有的借款人以不动产作为抵押,在到期无法还款时,不动产的所有权就归出借人所有的“让与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从刑法规范的评价角度看来,无论行为人利用何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不动产,只要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客观上事实欺诈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在整体上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实施“让与担保”的约定行为时,往往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让与担保虽然不发生流质契约的法律效果,但依然承认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即当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不能返还借款的,不动产所有权不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发生转变,但出借人可以据此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其不可避免地反映出意思自治和民事活动创新的特性。“套路贷”活动往往以借贷行为为依托,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界分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套路贷犯罪的重要依据,不得不在认定时考虑“套路贷”活动中所具有的民事特性,只有充分关照和考虑其中的民事特性,才能在复杂多样的借贷模式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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