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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依据

发布时间:2021-10-12 23:06:51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套路贷”活动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不可否认其具有民事特性的表象,但要在重重迷雾中刺破民事关系而发现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刑事违法基因,就需要在关照借款活动民事特点的基础上,把握借款关系的欺骗性与虚构的债权债务的行为特征,对借款关系发生前,借款关系存续时,以及借款违约时行为人行为表现进行全流程考察,以主客观相结合,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1. 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借人是否尽到先合同义务

前已述及,民事活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不能轻易将借贷行为落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根据先合同义务的要求,借款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借贷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套路贷诈骗案件中,出借人往往在借款合同中设置了明显削弱或损害借款人权益的条款,借款人出于急迫心理以及缺乏相关经验和知识,难以发现繁杂的格式合同中的隐藏陷阱,而出借人通过利用借款人窘迫处境,对借款合同中的风险往往不加以提示,使借款人无意识的陷入圈套之中。出借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未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提示,是推定出借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性的重要因素,是通过民事活动外观了解出借人主观之恶的重要条件。但未尽到先合同义务的原因多种多样,合法的借贷关系亦可能出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仍然需要对合同成立后的行为与主观状态进行进一步考察。值得一提的是,在“套路贷”活动当中,当出借人就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约定利息以及违约责任清楚如实地告知借款人,且借款人明确知悉相关内容时,是否应当排除出借人主观之恶亦需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制造违约、虚增债务等行为进行考察。

2. 借款合同履行中是否刻意制造违约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因各种情势变动,发生合同履行纠纷或导致合同违约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无论是纠纷抑或违约,都是恪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看到的,更遑论主动追求或刻意制造违约。然而,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中,为了进一步蚕食借款人的财产,出借人往往刻意制造违约。例如,在还款期限到达前,出借人故意不接电话、不告知还款账号,造成借款人想还款但无处可还。还款期限一到,出借人立马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与民间高息借贷不同,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本息收益,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催促借款人还债,促成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套路贷诈骗犯罪中出借人实施刻意制造违约的行为,反映了其缔约借贷合同并非仅仅为了追求本息收益的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违约认定,增加借款人责任,收取高额违约金,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行为人实施刻意制造违约的行为可以较为直观地反映出掩盖在民事表象之下的犯罪目的,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要素之一。

3. 在违约发生后是否积极实现“转单平账”垒高债务

与刻意制造借贷合同违约而垒高债务相似,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往往替借款人出谋划策,主动介绍其他贷款公司或出借人,让借款人借新款还旧账,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让借款人在无形之中与新的出借人形成了更高额的借款关系。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中,相互转单的出借人之间往往具有密切联系,在事前相互共谋,互相配合,在业务上相互衔接,实现对借款人债务的不断垒高。出借人实施上述行为指向的并非是获取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甚至不满足于借款人承担刻意制造的违约责任,而是意图让借款人走向高额负债的深渊,进而侵占借款人的财产,实现非法收益的最大化,充分反映了出借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并非所有的垒高债务行为都是指向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亦不能单纯由债务垒高的结果来判断其主观目的,而是应当要把握,债务增加是否具有法定基础、合意基础,从而判断债务增加是否确属“虚增”,进而才能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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