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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代理商(会员单位)在金融交易中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9-19 23:35:00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代理商以及会员单位,经常以公司的身份出现在涉大宗商品现货与外盘期货领域,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外盘期货的相关文件,以及现货市场“T+5”的限制,导致现货、期货交易远远满足不了市场的需求,发展出各种代理外盘期货、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场外衍生品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面临诈骗与非法经营的风险。

但实质剖析代理商、会员单位的地位与作用,就会发现代理商、会员单位在整个期货交易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

从职责上来看,代理商就是找投资者进入平台投资,如投资者向代理商索要平台相关手续、交易规则时,代理商就会跟公司联系,由公司将平台相关资料的文档发给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给投资者;

从代理商的盈利来看,代理商的盈利来源于上游公司约定的手续费,上游公司收取后再返佣给代理商,虽然实务中会存在对赌盘,吃客损、点差、隔夜费的情形,但这种利润的分配模式,不会影响到其本质是发展客户的地位与作用,实际上也是属于业务、客服市场人员。

因此,作为公司的会员单位、代理商整体人员均可认定为从犯。

如【(2018)苏0311刑初321号】

A公司在无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成为xx公司的105号综合类会员单位……后被告人宋某等人共同出资入股、经营B公司,经共同商议,使得B公司成为A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发展客户在xx平台对所谓“长江油"进行交易。

后法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围绕涉案上海xx中心平台开展业务,交易规则由交易平台制定,手续费及盈亏费用均由平台支付给A公司、B公司…… B公司又是A公司发展的代理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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