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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甲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胜诉

发布时间:2021-08-28 16:41:05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裁判要旨】

本案系本市首例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生效判决,有力地规范了金融市场服务,具有典型意义。明确金融机构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推介金融理财产品时所应负有的义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披露须要具备“针对性”、“充分性”等要素,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同时,投资者个人亦负有审慎注意、风险自负和理性投资的义务,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防止产生非理性“亏损托底”预期。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2日,钱某于甲银行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钱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钱某在测评客户签名处签名。2015年5月8日,钱某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甲银行柜台申购了A基金,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A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钱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亏损226,319.21元。钱某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甲银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钱某告认为,自己非适格投资者,“激进型”风险测试评估结论不正确,与自身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甲银行未针对性进行专项风险测试评估,推荐销售了超过自身风险承受水平的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且甲银行客户经理未向钱某充分揭示该基金的风险,因此甲银行应当就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钱某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甲银行在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甲银行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钱某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钱某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钱某要求甲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综合钱某、甲银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甲银行应当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对于钱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X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驳回钱某其余诉讼请求。钱某、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X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消费法律风险提示】

(一)风险点评析

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项前景广阔的新兴中间业务发展迅猛,部分银行网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环节中存在风险测评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不到位等涉嫌违规销售的情况。金融理财产品根据风险指数的不同被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从Ⅰ至Ⅴ逐级风险递增。金融消费者应如实填写风险测评表,并根据自身的风险等级购买相对应的金融产品,不可盲目在业务员推荐下购买超过自身风险等级的产品。同时,不同的理财产品具有不同的投资结构和风险机理,金融机构负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尤其是该款产品的风险要点,投资者应在充分知晓和理解的前提下再行判断和选择。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破除刚性兑付成为趋势,但实践中仍有业务员违规口头承诺收益,技巧性地表示“目前这款产品没有亏损先例”以掩盖投资风险。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首先有必要先辨别清楚产品是银行自销还是代销,银行自有理财产品,均会在产品说明书正文显著位置标注产品登记编码(以“C”开头的14位数,可在中国理财网
www.chinawealth.com.cn查询和验证产品),代销产品则要到银行系统和官网等官方正式渠道查询相关信息。其次,要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上关于投资方向、收益率、起息日、赎回条件等的详细规定,不要盲目相信银行宣传册或工作人员“保本保息”的宣传或口头承诺。另外,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相应等级的产品,保守型投资者不宜购买结构类高风险理财产品。对明显高于一般理财产品收益率的产品提高警惕,了解清楚是否是该金融机构自销或代销的理财产品,而非工作人员私下推销,以免中了“飞单”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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