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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年收取千亿元的月租费违法!

发布时间:2009-02-19 13:20:4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爆炸性新闻:移动公司收取年千亿元的月租费(月基本费)违法!
请务必看完全部资料。戴元龙的联系电话是0594--7071590、手机是13305941641。
附资料:
行 政 请 求 书

 

请求人: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公路稽征处干部。

请求事项:明令取消移动电话月租费并责令各移动、联通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退还已收取的月租费。

事实与理由:

我国现有移动电话用户4.6亿户左右,各移动、联通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每户每月收取月租费25元至50元不等,年收取月租费不下1500亿元人民币。

月租费,顾名思义就是一方出租了某种东西,尔后承租的另一方依约按月缴纳的费用。移动电话用户并未向移动公司或联通公司租用任何东西,双方之间更无任何租用协议,各移动、联通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收取月租费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各移动、联通公司是根据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收取移动电话月租费的。姑不论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颁发有否与我国立法法、价格法和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冲突,但凭各移动、联通公司是服务型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它们向消费者收取某一项目费用的前提是它们必须提供出相对应的服务或商品这一公认理由,它们就不应向移动电话收取月租费;而且它们据以收取月租费的规范性文件,也仅是相关部门对其提供各类服务的收费标准的一些规定,其中根本没有诸如规定“凡移动电话用户均须缴纳月租费”的条款,更未规定各移动、联通公司可以在不提供某类服务的情形下就可以对该类服务搞概念收费。政府可以出台文件规定苹果每斤5元,梨每斤3元,但消费者只购买了苹果,难道还要消费者付梨的钱吗?

综上,为维护4.6亿移动电话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部委呈上行政请求书,恳请贵部委依法明令取消移动电话月租费并责令各移动、联通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退还已收取的月租费。

此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请求人:戴元龙

2006年8月4日

 

抄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信息产业部、审计署

 

月基本费、来电显示费能否收取?莆田戴元龙再诉移动分公司

 

    月基本费是否可称月租费?移动公司究竟租了啥东西给移动电话用户?移动公司可否因为用户占用移动电话号码而向用户收取号码租(占)用费?月基本费是否是对用户使用基础电信业务而收的费用?移动公司在收取了漫游、来电显示等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后,能否再收取月基本费?月基本费是否是对月最低消费的限制?为什么移动公司收取来电显示费却在话费帐单(发票)上记载为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为什么移动公司收取了月基本费、来电显示费后,而在其提供的话费详单上却不予记载?这种种问题,凡移动电话用户无一不关心,但从未有人将之以诉讼形式提出。2006年5月9日,福建莆田戴元龙在继诉市内话费清单案、来电显示费案、国内漫游费案、移动代收费案等四大电信资费案后,再次提起了月基本费之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已于当天立案受理,并定于6月30日上午9:30在荔城区人民法院笫四审判庭由法官吴金降独任审理。该案社会意义重大,值得4亿多移动用户全力关注。

 

附:民事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696号。

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雷焕文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2004年8月份月基本费25.42元和增值业务使用费6元,合计31.42元。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1月22日,我到被告营业厅索要号码为13808571641移动电话的8月份的话费帐单和话费详单,发现话费帐单上记载当月合计发生金额62.43元,其记载的收费项目及金额分别是月基本费25.42元、本地通话费4.80元、漫游及漫游长途通话费23.61元、增值业务使用费6.00元、数据业务使用费2.60元,而话费详单上却记载当月发生总金额31.01元,其记载的收费项目及金额分别是本地通话费4.80元、本地长途通话费0元、国际漫游及漫游长途通话费0元、省内漫游及漫游长途通话费1.68元、省际漫游及漫游长途通话费21.93元、GPRS费用0元、移动梦网费用0元、点对点短信2.6元、移动梦网WAP费用0元、WAP费用0元、*98费用0元、移动聊天费用0元、会议通费用0元、传真费用0元、彩信费用0元、彩铃费用0元,话费帐单比话费详单多了月基本费和增值业务使用费两项收费项目计31.42元。之后,我即向被告营业员提出异议。被告营业员解释说:“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增值业务使用费就是来电显示费,公司对你收费是有依据的。”我应道:“我没有向贵公司租用什么东西,贵公司凭啥向我收取月租费?而来电显示也叫主叫号码显示,根据2003年2月21日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3年4月1日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目录己明确将主叫号码显示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贵公司将其视为增值业务收取增值业务使用费岂不是在欺诈消费者?” 被告营业员又解释说:“移动电话号码是一种资源,国家是要收费的,你占用了13808571641的移动电话号码,所以公司才向你收取了月租费。”我马上应道;“不对,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贵公司是不能向用户收取号码费的。” 被告营业员再解释说:“月基本费就是每月的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我立刻应道:“根据2003年2月21日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3年4月1日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目录将主叫号码显示、国内漫游、呼叫前转等等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若月基本费真的是每月的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则贵公司在收了月基本费后就不该再收取漫游费、主叫号码显示费等费用,否则,就是在分解收费项目,存在重复收费。” 被告营业员最后解释说:“月基本费就是每月应消费的最低金额,相当包月费。”我不禁一乐,笑道:“我8月份的消费已超过25.42元,如你所言,则贵公司只能按该月的实际发生数即话费详单上记载的数额向我收费了,贵公司为何却按话费帐单上记载的数额向我收费呢?” 被告营业员哑口无声,但我那被多收去的31.42元的费用,被告却至今不肯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等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实现我的诉求,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戴元龙

2006年5月9日


 
陈述意见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诉莆田移动分公司违法收取手机月基本费和增值业务使用费一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莆田移动分公司违法收取手机月基本费和增值业务使用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庭应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意见如下,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        法庭对以下的事实应当认定。

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诉。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发生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的竞合,法律因此赋予了当事人在发生竞合时可以自行选择的权利。本案我在起诉状及法庭调查时均明确选择案由为不当得利之诉,对此,法庭应予认定。

2、对被告在法庭调查中自认的“其收取的月基本费即为月租费;增值业务使用费即为来电显示费,它是针对主叫号码显示服务收费的”这两个事实,法庭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        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分析的二个关键性问题。

1、被告收取月基本费,其相对应的服务项目究竟是怎么?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消费者之所以愿意付费给经营者,那是因为经营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消费者也实际享受到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如果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商品仅是个概念,消费者根本不能实际享用,试问,经营者的收费合法合理吗?消费者愿意付费吗?所以,本案中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分析“被告收取月基本费,其相对应的服务项目究竟是怎么?”根据被告在法庭调查中自认的“月基本费即为月租费”,顾名思义,法庭应当审查被告究竟租用了什么东西给我,有否租用协议?若无,被告收取月基本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法庭应当判令其将收取的月基本费返还给我。至于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所谓的“其收取月基本费(月租费)是根据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一辩称,法庭应当注意:被告是服务型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它向消费者收取某一项目费用的前提是它必须提供出相对应的服务或商品,而且它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也仅是相关部门对其提供各类服务的收费标准的一些规定,并非规定被告可以在不提供某类服务的情形下就可以对该类服务搞概念收费。

2、被告所谓的其收取的增值业务使用费是来电显示费且是针对主叫号码显示服务收费的。其陈述是否真实?其行为是否涉及欺诈?

增值业务使用费,顾名思义,其对应的服务项目应是在增值电信业务类里。所以,本案中法庭还应当认真审查分析“来电显示即主叫号码显示究竟是否是增值电信业务”?根据《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根据现行有效的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规定,主叫号码显示被列为基础电信业务,并非增值电信业务。可见,被告在法庭调查时陈述不真实,其收取的6元增值业务使用费并非来电显示费且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涉及欺诈。所以,法庭应当判令被告将其收取的6元增值业务使用费返还给我。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充分采纳。

陈述人:戴元龙

2006年6月30日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荔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荔城中大道696号.

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42号.

负责人雷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元龙与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元龙、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元龙诉称:原告使用被告通信网络的13808571641手机号码.2004年8月份,被告除收取原告当月的本地通话费4.8元、漫游及长途通话费23.61元、数据业务使用费2.6元外,又收取原告月基本费25.42元、增值业务使用费6元.由于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任何租用的业务,且来电显示已于2003年4月起即被分类为基础电信业务,并非增值电信业务,被告在开具给原告的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上所列的增值业务使用费6元并非来电显示费,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月基本费、增值业务使用费没有合法依据,且存在欺诈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4年8月份的月基本费25.62元、增值业务使用费6元,合计人民币31.42元.

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辩称:原告使用了被告的通信网络,就应当缴纳月基本费,故被告向原告收取月基本费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电信业务掷嗄柯?amp;gt;>的分类,主叫号码显示属于基础电信的补充业务,被告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资费幅度内确定、报备了收费标准,并在<<福建日报>>上发布<<通告>>进行公示,原告在长期使用该功能的服务而不提出异议,是对被告提供该功能服务及收费的肯定,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也是合法有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起,原告戴元龙使用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通信网络的13808571641移动电话号码.截至2001年7月31日止,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戴元龙所使用的该移动电话号码的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提供免费服务。2001年7月6日,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通告>>,告知将于同年8月份起向使用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的客户按每月6元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2002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在<<侨乡时报>>上刊登<<通告>>,告知自2002年12月1日起将月租费改为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实时收取,即每天收取的月租费=月基本费×12/365。2003年7月18日,原告戴元龙使用的13808571641的号码加入合家欢集团用户(该套餐的月基本费为人民币25元).2004年8月份,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向原告戴元龙收取当月的通信费用人民币62.43元,其中:月基本费25.42元、本地通话费4.8元、漫游及长途通话费23.61元、数据业务使用费2.6元、增值业务使用费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月基本费及增值业务使用费的收取是否合法存在争议,致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元龙提供的由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开具的电信业务专用发票及13808571641的移动电话2004年8月份的话费详单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2004年8月份通信费用的项目及金额;有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提供的<<通告>>二份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可以证明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通告>>,告知将于同年8月份起向使用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的客户按每月6元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被告在<<侨乡时报>>上刊登<<通告>>,告知自2002年12月1日起将月租费改为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每天实时收取,以及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将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加入合家欢集团用户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关联性密切,可以采信,故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有关电信业务的收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而产生争议,本案在请求权上存在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以被告无合法依据的收费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应属不当得利的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施行.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通信网络服务期间,占用了被告的电信网码号资源,被告作为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原告提供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后,按照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文件及电经资[1998]379号<<通知>>的规定收取月基本费,是对原告占用被告的网码号资源而收取的费用,同时被告在信息产业部信部清[2000]419号文件规定的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费的上限标准(10元/月)的基础上调节为按每月6元收取,该收费标准均是合法、有据的.由于主叫显示已于2003年4月份起由原增值业务调整为基础电信业务的补充业务,而被告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调整后对主叫显示功能费仍列为增值业务使用费是欠缺规范的,但该功能服务已长期受广大客户所选择使用,且被告在相关报刊上刊登的通告也予明确释明,以原告的认知能力也足已知悉该费用即为主叫号码显示功能费,故被告的这一收费行为不应视为欺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元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戴元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金降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荔城中大道69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雷焕文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06)荔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6)荔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收月基本费;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通信网络服务期间,占用了被告的电信网码号资源,被告作为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原告提供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后,按照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文件及电经资[1998]379号<<通知>>的规定收取月基本费,是对原告占用被告的网码号资源而收取的费用,”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关于返还月基本费的诉讼请求。这是严重错误的。

第一、码号资源是一种电信资源,根据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八条前段“电信业务经营者占用、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之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是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该办法己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之后,信息产业部印发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同时,根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及信产部官员对码号资源占用费的政策解读,电信业务经营者是于2005年4月1日才开始向国家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根据目前拟定的收费标准测算,用户码号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号0.01元。

第二、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文件及电经资[1998]379号<<通知>>两份文件姑且不论其有否于现行法规或规章冲突而无效,该两份文件仅是规定月基本费(月租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月50元,并无“凡移动电话用户均须按本文件缴纳月基本费或月租费”之条文规定,况且,目前国家关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号0.01元而非50元。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主叫号码显示当做增值业务使用费收取不应视为欺诈。这也是错误的。

第一、主叫号码显示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并非增值电信业务,其在2003年4月1日前的所有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也未曾如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列为增值业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据之收取费用,如何不构成欺诈?

第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主叫号码显示业务是长期受广大客户所选择使用的业务,被上诉认就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选择了该业务,否则,其本身就是一种侵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至于原审法院所谓的被告曾在两份报纸上所登的通告,一是因为该两份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不可引用外;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想变更合同,均须遵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能通过店堂告示或报纸通告就单方变更;三是上诉人对报纸通告没有注意的义务。这是常识,原审法院不可能不觉察,所以其据以推定上诉人的认知是荒谬而可笑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乃至广大手机用户的合法权益。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戴元龙

                                            20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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