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02-19 13:15:2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性质就有不同看法。以前讨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应当是为自己消费而购买;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由于没有权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解释,此类争议也没有定论,但实践中大多司法机关一直认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故不属消法保护的范围,职业打假人的诉讼也是败诉居多。
此次深圳中院的判决可以说是一个进步。法官没有在职业打假人是否属消费者这一问题上过多纠缠,而主要是从欺诈的角度来认定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商家有欺诈行为。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主要是认为商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事先明知冒用商标行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作出了判决。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应该获得保护。我们说,不管从制定法律还是执行法律的角度讲,最终其实也就是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就是说,当我们面对两种利益时,到底保护谁的利益,可以保护到什么程度。实际上,在此类的商品买卖关系当中,普通消费者通常是弱者,即使是职业打假人,涉及到的也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反之,商家对其出售商品的信息了如指掌,这种信息不对称就使消费者容易上当,如果存有欺诈的故意,显然属于违法的行为。衡量轻重,该保护哪方,应该就比较清楚了。
据估算,在我国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损失每年至少有2000亿元。况且,我们行政机构客观上也面临着力量不足的窘境,这种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的促进民间打假的行为对整个社会的进步还是有较大价值的。遗憾的是,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知假买假”作出具体的表述和规范。长远考虑,应当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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