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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 关于证券投顾业务与客户纠纷所涉的法律纷争

发布时间:2020-12-04 20:40:4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目前,市场上亦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和终端设备:一是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二是提供具体的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三是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四是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投顾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业务时,由于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经营行为,进而不可避免的存在与客户发生相关的纠纷。

鉴于此,我们金融业务领域团队,现就投顾公司与客户纠纷所涉的法律纷争,予以具体法律分析,透过现象发现其本质,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

本文的法律观点:
第一,关于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的界定;
第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
第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认定案例;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利用网络敲诈勒索与正当维权的界限;
第六,结语。


具体内容为:

No.1
关于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的界定

投顾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业务服务,并收取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客户依据该服务(如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如下方面:

01
投顾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许可

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年10月修订】、《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相关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

据此,对于没有取得证监会许可的投顾公司,若从事相关的投资顾问业务,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营利益活动,相关客户可以依法维权。


02
客户维权

投顾公司具备证监会核发的业务许可资质,并从事有关的投顾业务,收取客户相关的服务费。但投顾公司若是涉及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或以任何方式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的,相关客户亦可依法维权。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投顾公司的主(监)管部门举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抑或通过司法机关起诉等途径。

03
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的本质特征

依前所述,涉及到客户维权,又可分为恶意维权(或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举例说明(投顾公司具有合法的投顾牌照):

1、投顾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服务,并收取了10万元的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投顾教程、荐股软件等)。尔后,客户以投顾公司或投顾公司工作人员涉及对服务的产品,其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以及存在向客户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的情形,向投资公司主张索赔或返还服务费10万元及利益,否则向相关的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进行举报或投诉。

针对此种维权情形,我们认为客户确实有权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企业进行举报、投诉,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外,属于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利,即监督公司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提供信息线索,系合理维权,至于是否会得到行政机关支持,需要相应的证据主张。且,客户主张索赔或返还的损失没有超过之前缴纳的10万元服务费,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要件。

另,《宪法》及法律均对公民的举报、控告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是权利和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于2014出台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对于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与投诉。

2、客户若是除了主张缴纳的服务费10万元之外,还以精神抚慰金、“封口费”等为由,要求投资公司赔偿其他费用,且其他费用系“2,000元至5,000元,数额较大”、“30,000元至100,000元,数额巨大”、“300,000元至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否则,则向相关证监会及排除机构进行投诉、举报,投顾公司迫于种种因素与压力,给予了客户,后投顾公司报案,客户对于超过之前缴纳的10万元服务费之外“封口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项,且数额较大的,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3、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的区分。一是目的是否正当,主观上是否具有维权的合法目的,若是故意制造事由、漫天要价、借机勒索,其目的性并非正当或合法;二是手段是否合理、合法,是否通过正当的渠道合理合法维权,如向监管部门举报或投诉,政府部门信访等。若是以要挟、威胁、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如在互联网上恶意声誉侵权、诋毁及其他非法方式;三是索赔的数额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缴纳的服务费,是否为社会生活中,普通人所容忍,即是否符合常情、常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等因素,综合考量;四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从局部利益出发,更应关注案件在社会中的是否具有危害性和社会效果,尤其是正面与负面的社会效果;五是其他严重的后果,造成被害单位破产、倒闭或法定代表人精神失常,及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等。



No.2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证据

01
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

1、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将敲诈勒索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02
相关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规定: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对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03
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陈述。主要涉及事情起因;被要挟、威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具体内容;被要挟、威胁的心理状态、与嫌疑人如何沟通;最终实际交付财物的内容、数额及具体方式;各种书证、物证、转款银行账户、汇款具体时间与金额;收款账户、联系的电话、微信、QQ等方式。

2、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涉及事情的起因、与被害人有无纠纷、利害关系;发生要挟、威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及实现的方式;索要的财物种类、特征、数量等;被害人最终实际交付财物的方式、内容、金额以及款项的处置与资金去向;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分赃情况。

3、视听资料。能够反映嫌疑人要挟、威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嫌疑人取款录像资料;其他涉案场所录像。

4、物证。作案的工具及照片;账款、赃物及照片;其他。

5、书证。相关和解协议、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微信、短信;交付财物的凭证;其他。

6、鉴定意见。对涉案信件的文检鉴定;对涉案录音资料的声纹鉴定;公安网监部门对被用以操作电子文档进行威胁的计算机进行资料提取的说明和鉴定。

04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

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要挟)→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指定的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05
敲诈勒索罪的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No.3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

投顾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投顾业务之间的纠纷,除了客户本人直接主张维权外,市场上,还存在第三方公司代为维权,这些第三方并非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而是成立所谓的“某某咨询服务公司、某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由客户与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客户授权其代为处理投顾业务纠纷受托事宜。

这些公司对于客户的信息与资源,是如何获取的,这就涉及到今天所讲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相关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被“黄牛”倒买倒卖,并牵涉到公民个人信息卖方与买方的产业链,而这些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上下游相关的黑色产业链,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01
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对于违反国家国家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0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短信、微信、QQ截图)和对比资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者的范围明显更广。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3、非法获取认定。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诈骗分子往往先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自己直接用于诈骗或转发给其他同伙用于诈骗,诈骗分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其同伙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与此同时,一些投顾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此外,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4、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二是违法所得数额;三是信息用途;四是主体身份;五是主观恶性;六是社会危害性;七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合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



No.4
关于省高院敲诈勒索与合理维权认定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云华刑事通知书》,案号【(2018)粤刑申95号】生效判例。关于案涉纠纷数额仅为1万元纠纷,却索要高达10万元“封口费”敲诈勒索罪之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01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规定和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行为。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

本案中,王云华明知万兴龙公司与其存在纠纷的数额仅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却索要高达10万元人民币的“封口费”,远远超出合理合法的数额范围,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云华利用万兴龙公司存在没有给员工购买全部社保、克扣员工高温补贴及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这一事实,以向相关部门继续进行举报相要挟,迫使万兴龙公司向王云华支付“封口费”10万元人民币,客观上存在敲诈勒索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02
关于王云华提出王云华是合法维权,没有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的申辩意见

本院向王云华释明:权利应当依法正当行使,不得滥用;公司企业违法理应受到查处,但应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王云华确实有权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司企业进行举报、投诉,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外,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利,但王云华无权将法律赋予的社会监督权利用于谋取维护自身权益之外的私利,否则有悖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本意(监督公司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提供信息线索)。

本案中,王云华作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劳动、社保等部门投诉是正当的;王云华作为公民,为监督公司企业遵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向劳动、社保等部门举报也是正当的,但王云华以被投诉、举报公司怕受查处为要挟,要求被举报的公司企业给王云华“封口费”则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王云华所提此项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03
关于万兴公司自愿交付财物的问题

经查,本院认为,王云华确实投诉、举报在先,万兴龙公司找王云华协商在后,但在王云华提出索要“封口费”没有得到万兴龙公司同意后,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已经责令万兴龙公司进行整改,但尚不是最终处理结果,存在如果王云华继续进行投诉、举报,其将会面临严厉处罚的可能性。

万兴龙公司正是基于害怕王云华继续投诉、举报而遭受严厉处罚的畏惧心理才约王云华谈判“封口费”的,王云华提出万兴龙公司已知处理结果,没有产生畏惧心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

至于万兴龙公司交付财物是否同时还有其他目的,则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04
犯罪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刑法评价

本案中,王云华作为被告人,正是利用万兴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害怕受到查处的畏惧心理才与其索要“封口费”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已显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即使万兴龙公司不是基于恐惧心理(如同情心理)交付的财物,只能影响对犯罪形态(既遂或未遂)的认定,而不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评价。

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合理维权与敲诈勒索判定,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客观上维权的数额是否合理(客观危害性),以及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常理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并最终认定纠纷数额1万元,却索要10万元“封口费”,远远超出合理合法数额范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追究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判理念。

No.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利用网络敲诈勒索与正当维权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44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周禄宝敲诈勒索案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结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确实受到侵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行为因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比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还其被盗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换言之,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能够得到合法保护而行为人未通过诉讼途径直接向对方索要的,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这是权利的正当性所决定的。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如果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甲借给乙20万元,乙到期后不还款,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便威胁要将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乙索要50万元,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行使正当权利。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或者在网络上曝光相要挟,要求饭店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也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且确实存在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虽然具有正当性,但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低程度的威胁进行自力救济时,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使用实力(如胁迫)的必要性,而且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8页)。



No.6
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证券投资客户涉及纠纷,应理性并合法合理维权,且保留与固定相关的违法、违规证据,切实做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而对于投顾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涨跌或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更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到“卖责尽责、买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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