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2-01 23:34:10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年来,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事例大量发生。随着证监会监管力度的加大,注册制的实施,上市公司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投资者队伍也在不断壮大,今后此类案件会大量发生。为使投资者有效维权,知名证券维权律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特别提示如下:
一、诉讼时效为3年
诉讼时效自上市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3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将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截止目前,剩余诉讼时效已经不到半年的有:超华科技(6.620, -0.06, -0.90%)(维权)、华泽钴镍、三房巷(3.310, -0.01, -0.30%)(维权)、武汉凡谷(15.190, 0.01, 0.07%)(维权)、青岛中程(11.500, 0.00, 0.00%)(维权)/恒顺众昇、亿晶光电(3.790, 0.05, 1.34%)(维权)、众和股份。符合索赔条件的大量投资者至今还未诉讼,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挽回损失只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二、损失赔偿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的投资者均可以索赔,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2020年10月23日,济南高新发展(9.170, -0.63, -6.43%)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前期,杨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其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以及因本案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等。 2020年5月,公司收到济南中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杨超提起上诉。近日,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祥兵律师提示:投资者主张的损失如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责任主体
依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因虚假陈述欺诈行为导致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确保案件胜诉后的顺利执行,章祥兵律师提示:投资者在诉讼时应将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都列为共同被告,让它们与上市公司共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法院是按照诉讼请求金额收取诉讼费的,不会因为被告数量的增加就多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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