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17 22:09:14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基于金融领域高收益的动机与目的,金融领域犯罪持续高发,并处于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严打态势。尤其是,近年来公安部的“净网行动”之金融犯罪清理整顿如火如荼进行中。
马克思《资本论》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金融行业,其高利润的本质,必然带来高风险的性质。
鉴于此,我们金融刑辩团队,今天就针对证券类主要犯罪的认定暨司法实务予以梳理、解析,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主要的目录:
第一,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二,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
第三,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四,相关不起诉案例、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第五,律师建议。
正文11946字,阅读时间较长,静心阅读,感谢分享
具体内容为:
01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01
《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02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03
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
04
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5
司法实务中认定问题
1、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
(1)证券交易行为异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于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查明内幕信息来源,若内幕信息的来源无法查清,则无法认定其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准确认定并适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姻亲等普通关系不应一概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员”,不应纳入本罪的主体范畴。
(3)被借用身份证注册股票账号、银行账户用于内幕信息证券交易的人员,因不知悉且未参与具体操作和共谋,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据此不构成本罪。
2、内幕信息的认定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一项: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据此,以上行政法规判断,内幕消息要求同时具备非公开性和重大性。
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所知晓。信息一旦公开便不具备内幕信息的性质,此时相关主体利用这种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便不能是构成犯罪。
内幕信息的重大性,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八十、第八十一条规定,以及《刑法》规定的“对证券、期货交易交易有重大影响信息”。
3、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
对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根据《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所谓内幕信息形成时期,是指“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计划”、“方案”、“政策”、“决定”等形成时间,以及可能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高级管理人员初始决策时间。
4、从事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同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异常交易的阻却事由: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司法实务中,在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同时,在考虑相关明显异常的同时,必须考虑相关明显异常交易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相关交易人员,明示、暗示人员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可以就行为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提出抗辩,不能自证正当性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与此同时,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关键看促使行为人作出交易决定的因素中有无内幕信息的影响。只要行为人获取的内幕信息信息对促使其交易决定具有一定影响,即帮助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从事相关交易必定获得丰厚回报,即使该影响可能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于交易决定,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06
涉嫌内幕交易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检诉二刑不诉(2016)4号】
检察院依法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控股股东、董事长罗某某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某某将所持有的**药业股份转让给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全程参与该转让事项。2013年10月16日,**药业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4年5月5日,**药业发布《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王某乙自2014年4月30日起成为**药业的实际控制人。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认定:**药业此次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在未公开披露之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王某甲全程参与股权转让事项,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0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俗称“老鼠仓”)
01
《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02
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
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0号】。
04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实务中认定问题
1、未公开信息的认定
《证券法》第八十条: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此,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尚未公开性”和“重大影响性”两个特定。其中“尚未公开性”,是指信息在行为人从事相关交易尚未公开,普通公众无法获悉。“重大影响性”是指该信息公开后,会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2、获取信息途径的认定
本罪获取信息的途径有明确的要求,即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而与利用职权无关,如通过交谈获知的他人无意泄露的未公开信息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3、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活动的认定
认定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相关交易活动类似,参照内幕信息罪的审查标准,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即认定交易的吻合性、背离性和利益关联性。
第一,交易的吻合性。是指案涉的证券期货账户,与行为人管理或知晓的证券期货账户在交易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另,依据《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条件,除了先于基金买入股票,并且先于基金卖出股票这种典型的“先买先卖”型老鼠仓之外,与基金同期卖出,或者稍晚于基金卖出的行为,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二,交易的背离性。是指案涉账户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与其以往的日常交易习惯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况。
事实上,嫌疑人往往都是专业从业人员,经常辩解自己的交易操作是基于专业判断作出的决定,与利用未公开信息无关。但如果客观证据足以反映出涉案账户的交易行为明显违背其以往的交易习惯,而行为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符合常理的辩解,则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交易的利益关联性。是指行为人与案涉账户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利用未公开性交易也存在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下账户进行交易,以及行为人指令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在他人名下账户进行交易等情形。
实务中,嫌疑人(被告人)经常辩解称案涉账户与本人无关联不不是本人实际操作,针对这一辩解,应当通过勘验、鉴定等程序调取通话记录、聊天记录、IP地址等,证实其中的利害性与关联性。
05
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公二刑不诉(2019)2号】
经依法查明:蒋某乙自2010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担任**公司发行的**基金基金经理,对该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期间,蒋某乙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及蒋某乙丈夫王某某(另案处理),由蒋某甲、王某某利用该信息并控制使用黄某某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基金买卖相同股票89只,累计成交金额2.48亿余元,非法获利53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06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六十一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03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01
《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02
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
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
04
操纵证券、期货交通市场罪实务中认定的问题
1、连续交易及联合交易
连续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即使行为人具有连续交易的故意,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通过连续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从中非法获利的动机,也不能认为这一行为属于操纵行为。这一点在追诉标准的量化上也有体现。同理,联合交易本身并不违法,投资者经过分析认为某股票价值现在处于低点,可以联合他人共同买进,以期引起股价上涨并从中获利。因此,行为人也必须具有通过联合交易影响证券价格的目的才构成本罪。
与此同时,行为人有时会使用两种以上的方式,即在联合交易的同时进行连续交易,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合法行为,但如果判断将其结合使用已经明显偏离了正常的交易,同意可以评价为本罪。
2、串通买卖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系典型的操纵行为。在串通买卖行为中,参与证券交易的双方分别扮演买方和卖方,但对双方交易时间、价格和数量不必要求完全一致,只要具有实质相似性即可。
3、自我交易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的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系典型的操纵行为。不管交易账户的名义人是谁,只要账户的控制人没有发生改变,或者证券的实际受益人没有变更,行为人之间的交易就可能被归入洗售。如家庭成员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如果可以对对方的账户实施控制,都可能属于未改变受益所有人的交易。
4、信息操纵
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单独或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二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在该证据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指导性案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一案中,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后,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元,非法获利75.4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规定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并提出投资建议,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但没有达到获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甚至严重的亏损的,也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滥用证券市场优势行为,在主观上处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可能性,即可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中,主要犯罪手段是私募机构开设大量账户“马甲”,伙同上市公司大股东在已经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通过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为了实现操纵意图主动选择时机释放“高送转”等利好消息,以对投资者产生诱导,在股价上升到一定程度时通过股东减持和大量抛售等方式卖出股票获利,其中股东的获利部分分成给私募机构。
05
律师建议
01
从轻、减轻、不起诉或免除处罚角度
涉及到证券类相关犯罪案件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与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对此规定应当有效把握,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从轻、减轻、不起诉或免除处罚的法律效果。
另,《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辩护律师对此也应当准确应用,从免除刑事处罚角度,有效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02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角度
2020年11月6日生效并实施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若当事人对定性没有异议的,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案件,尤其是量刑的主刑、附加刑等有幅度的建议,可以签署,基本锁定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
与此同时,当事人在法院审判阶段,依然可以提出,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以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该辩解不影响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具体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指导意见》(2019.10.24)
第40条: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41条: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11.06)
第二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03
专家辅助人角度
司法实务中,涉及到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通常都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或答复、回复函”,并由检察院作为指控涉嫌犯罪的证据之一,但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认定进行“独立且全面的司法审查和判断”的权力,因此司法机关有权不采信行政认定中的结论,而是行使独立判断的权力,直接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
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庭前会议)申请专家辅助人(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证监会出具的“行政认定或答复、回复函”出庭进行质证,以期从专业性角度,维护被告人法益。
04
罚金辩护角度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规定,涉及罚金数额明确规定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对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之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该规定并没有罚金具体标准数额。
《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罚金,若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或标准的证券犯罪案件,当事人或辩护人,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犯罪情节方面,如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坦白、立功,犯罪中止及酌定情节,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家庭特殊情况,对有利社会贡献(捐赠、慈善、志愿者等),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后果、社会危害等,这些方面主要包括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主客观方面因素综合辩护,突出与彰显“罚当其罪”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证券期货类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之外,还有其他的,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特别是,在证监会、金融管理部门、司法部门联合严打态势下,“重拳打击”是必然的,确保社会稳定与国家金融秩序稳定。
此外,对于严打的证券期货类犯罪,我们也应保持理性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确保依法办案、依法裁决,罪责刑相一致,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