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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你支招:遇到金融案件纠纷!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0-09-16 23:57:17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能否以离婚而免除?

当大家遇到这类问题时总有一些疑惑

今天,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你解答!

今天,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从2018年审结的金融案件中精心挑选了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为大家普及金融基本风险知识,提示金融风险,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近年来,赣州法院牢牢立足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全力保障金融安全,积极服务金融发展,为赣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围绕“精心打造金融诉讼案件快速审理的赣州名片,让当事人有更多获得感”的金融审判工作目标,赣州法院将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推进金融案件快速审理作为法院重点工作任务之一。为回应金融机构司法需求,赣州法院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积极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机制,简化诉讼保全程序,实行要素式审判,简化裁判文书,推行“要素审+合并审+当庭判”的新模式,探索“立、审、执无缝对接”,大力推动金融案件快速处理。

2018年,赣州法院共审理金融诉讼案件(仅指当事人一方为银行的案件)8643件,共结案8510件,结案率98.5%,依法保护金融债权69.8亿元。

发布会上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

2018年审判的十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为大家普及金融基本风险知识

一起来看看

1某银行与刘某、林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主张夫妻一方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信用卡刷卡消费产生的欠款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或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书面签字确认信用卡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

2013年11月,刘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银行经审核向刘某发放了信用卡。次月,刘某用该张信用卡向银行申请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300000元,还款期数36期。刘某的配偶林某在申请表中签字并书面声明对上述额度获批后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向刘某发放了消费分期业务贷款3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刘某拖欠该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金合计138156.0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银行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刘某持卡消费后应承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义务。因银行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信用卡刷卡消费产生的欠款为刘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或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林某仅书面签字确认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书面确认刷卡消费产生的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某仅对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本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需对刘某的其他信用卡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典型意义】

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审理金融案件提出了新的问题。办理信用卡时,经常是夫妻一方办理,但办理之后,银行又提供了分期贷款;办理信用卡时仅有夫妻一方的签字认可,分期贷款通常需要由夫妻共同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及非夫妻共同债务加以甄别,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罗某与某银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向银行的共同借款,离婚后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得以离婚为由而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可依据其与当事人的约定对到期债务在债务人银行账户进行扣划。

【案情】

2013年9月17日,罗某与周某向银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罗某与周某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依照银行办理贷款所要求的程序,罗某及周某与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合影并向银行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9月,周某与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周某在借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罗某与周某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罗某与周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由周某享有及承担。后周某未能到期还款,银行遂对罗某在该银行的储蓄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罗某遂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人利益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周某向银行贷款系罗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用于生产生活,且罗某明知周某向银行贷款事实,其与周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签署双方有效,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银行对罗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此,依法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类似此案的情况较为常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得以离婚为由而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可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于债务人拖欠借款时可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扣划以清偿债务。

3某银行与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虚假的姓名和虚假的权属证件与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又无法联系到该担保人,法院也无法确定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的真实身份,可能会影响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从而影响银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情】

朱某向某银行借款500万元,汤某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朱××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朱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朱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某银行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起诉的抵押人朱××没有户籍登记信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能明确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朱××”的具体身份信息。法院审理后对某银行要求朱某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的“朱××”身份信息无户籍登记,系虚假信息,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均系伪造,且目前仍未明确签“朱××”名字的人的真实身份为何,即该案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某银行未对抵押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审慎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认真核实担保人身份的真实性,在确定借款抵押物、质押物时应充分做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全面核查担保物的现状,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核查担保物的权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担保人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权属证件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而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某银行与某公司、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经鉴定确实不是担保人本人签名捺印,银行又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担保人之间确实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某银行诉称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高某与某银行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连带担保人。某银行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与高某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高某辩称该《保证合同》并非他本人签署,对该借款一事也并不知情,属某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伪造其担保事实,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法院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高某所签名确实并非其本人所签,法院判决高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对发放贷款有严格的审核流程,出现因伪造签名而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后期贷款无法收回时影响银行方合法权利的维护,存在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护。为保障金融债权,确保担保主体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应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认真核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必须由借款人、担保人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对签订合同的过程拍照摄影作为证据留存,避免合同主体对其签名捺印予以否认,切实降低金融风险。

5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借款人关于借款人违约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授信期限虽然未到,但受信人在贷款期限内违约,授信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资金。

【案情】

某公司与某银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及承诺,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承担借款利息、罚息等,并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现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后来因还款问题,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公司提前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授信期限内违约,授信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资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当然,在授信期限或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利息而发生违约,双方应该尽可能协商解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还清利息,如有利息逾期未付应及时与银行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在借期内存在利息逾期未付的违约情形,也应尽量与借款人协商,帮助借款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度过短暂的资金困难期。

6A银行与B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扣划银行账户款项的约定权利不能对抗依法取得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案情】

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A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制作了抵押物清单。后某公司未依约还款,A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确定某公司向A银行还款并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某公司也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合同约定,若某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及B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之后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7年5月,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政府将补偿款全部转入某公司开设在B银行的账户上,并在转账凭证用途一栏中注明“搬迁补偿”。该款在到达上述账户后,被B银行直接划扣,用于抵偿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债务。A银行则认为机器设备补偿款系其抵押物拆迁补偿利益,A银行对该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成讼。该案一、二审均确认A银行对某公司已获得的案涉机器设备补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A银行认为自己对某公司已获得的案涉机器设备补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双方因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B银行因某公司逾期还款,其主张按照约定扣划款项,也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B银行按约定享有的该项权利属于一种债权。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扣划款项的约定权利不能对抗依法取得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案给金融机构的启示在于,发放借款应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足额、优质的担保物,确保及时实现金融债权。

7某银行与王某、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金钱质押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并对设定质押的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押关系才能成立并生效,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案情】

某银行与某公司(房地产企业)因贷款达成协议。某公司同意将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房款存入其在某银行的账户上,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某公司还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银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此后,某银行发放房屋按揭贷款。2016年8月,法院执行王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一案时划拨了某公司某银行账号内存款。某银行遂以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与某公司关于设定质押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双方未对设定质押的银行账户特定化,也并未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因此,某银行主张其对某公司某账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金钱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融机构与相对人就银行账户资金确定质押关系时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必须达到法定的特定化要求,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押关系才能成立,否则金钱质押关系未成立生效,债权人不能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

8某银行与某公司、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履行期间”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案情】

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曾某等均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标准格式条款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第七条7.8约定“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后各方因还款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约定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某银行也没有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关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因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应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间之和的届满之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银行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支持了保证人要求驳回某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期间、方式、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对于保证期间应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间,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避免使用诸如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本息还清之日止”“债务全部清偿止”等具体期间不明的字眼。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等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不尽相同。金融机构对保证期间是否约定、约定是否明确均会影响其向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

9某银行与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债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陈某与曾某系夫妻。陈某向某公司订购轿车一辆,于是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该车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人谢某、刘某担保承诺函。后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信用卡购车款而引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陈某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谢某、刘某提供保证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债务人陈某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致造成抵押物被转让,从而无法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债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机构对抵押物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对质押物应当按照约定移转占有或进行有效监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0某银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金融机构持有的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合同相对人持有的合同却没有该约定,则该约定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曾某与李某系夫妻,两人因生产经营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李某某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后因还款问题,某银行将曾某、李某、李某某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发现某银行诉求之一是根据其持有的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某银行送达给李某某的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法院据此驳回了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金融业务中,一般由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格式合同。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这一特殊合同形式有特别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金融机构对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的内容一致,且避免多种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金融机构对自己提供的合同文本,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出现同一合同出现不同的版本和条文内容,从而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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