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16 23:39:5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2018)最高法民再80号案件,再审申请人邓军华与被申请人海航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或海航期货)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都认定海航期货没有过错,所以不用对申请人邓军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法认为,海航期货有过错,认为其是超量平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申请人邓军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海航公司强行平仓数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一,合同约定海航公司对客户的合约有全部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该条款的实质意义并非是只要邓军华未及时平仓,无论其当时持仓的风险率如何,海航公司都可以对其全部合约强行平仓。而是指只有当海航公司全部强行平仓才能满足邓军华的可用资金≥0时才可行使。本案中,根据交易结算单显示,海航公司仅平1手即可满足使邓军华账户可用资金≥0的条件。即使7月8日行情为跌停板收盘,邓军华仍有权益85884.82元,不存在穿仓问题,不会给海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二,被强行平仓后账户资金的多少并非认定强行平仓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法律禁止超量平仓,与强行平仓后客户账户上可用资金的多少没有关系。2.《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而《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实质允许海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剥夺了客户对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的权利。该条款免除海航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
海航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追加保证金的数额,均指强行平仓时客户需追加保证金的数额,而非《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要求追加保证金的数额。本案中,1手股指期货合约保证金约为126000元,海航公司对邓军华期货账户实施强行平仓时,邓军华的期货账户权益不足1手期货合约保证金数额,并非邓军华所称只需追加保证金18080.58元。海航公司对邓军华全部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时间、价位和数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最高法院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时,应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但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概言之,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应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且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否则,期货公司应就因此造成的客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当邓军华的账户风险率大于100%时,如其未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海航公司有权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海航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但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邓军华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直至邓军华的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至2015年7月7日,邓军华持有9手IF1507合约多单,风险率为101.61%,需追加保证金数额仅为18070.58元。而海航公司将邓军华所持9手IF1507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海航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海航公司涉案强行平仓行为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邓军华因海航公司超量强行平仓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未审理查明。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