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案成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9-10 23:16:4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证人等情况。为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证人从外地赶来,经证人本人同意,取证在宾馆进行。关于此项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缺乏见证人的个别辨认笔录,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排除。
(检例第40号:周某集资诈骗案)
二、询问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做笔录,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排除。
对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具体在本案中,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通知江某2等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人员均表示希望在铜陵当地接受询问,后办案人员出差到铜陵市,将安徽,将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办公地点铜陵市及住宿地点铜陵市元怡精品酒店**告知江某2等人,人自愿到上述地点配合调查;证人阮某、赵某、纪某系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员工,三人均主动要求在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办公地点接受询问;刘荣刚询问笔录中载明的询问地点是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办公地址是铜陵市。因此,证人以及被害人询问地点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汪某该笔事实未纳入犯罪数额,该询问笔录因为无询问人员签字予以排除,但亦有胡某某的供述、收据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
3、阮某2016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做笔录,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排除。
4、辩护人所提出的胡某某供述、阮某证言存在雷同以及胡某某、余斌的供述存在次数问题的理由不能证明有诱供情形存在且也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胡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刑终254号)
三、未将笔录交宋某某确认而强行让其签字,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宋某某供述内容不一致,存在刑讯逼供可能,应予排除。
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对本案所做的第一次供述系公安机关夸大事实,未将笔录交宋某某确认而强行让其签字,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宋某某供述内容不一致,存在刑讯逼供可能,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宋某某集资诈骗罪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申56号)
四、对其后杨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因侦查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能排除由侦查人员一人进行讯问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存在逼供、疲劳审讯情形,杨某某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依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侦查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讯问杨某某系两名侦查人员进行;2、杨某某第六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杨某某在该次讯问中供称,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属实;3、入所体检表,证明杨某某入所时无外伤;4、侦查人员吴士红、冯伟、蔡垒出庭作证,证明在讯问杨某某过程中,不存在逼供、疲劳审讯的情形。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刑讯逼供线索笼统、不具体,杨某某在第六次供述中承认前几次供述属实,该次供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对前六次供述不予排除。对其后杨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因侦查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能排除由侦查人员一人进行讯问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杨某某集资诈骗、诈骗罪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34号)
五、到案后,在10个小时时间内共计形成17份讯问笔录,不仅讯问时间上存在紧密性,且侦查人员不断更换,属于疲劳审讯,依法予以排除。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根据被告人栾某某讯问笔录显示,其到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20时06分至23时33分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在之后10个小时时间内共计形成17份讯问笔录,不仅讯问时间上存在紧密性,且侦查人员不断更换,属于疲劳审讯,故对被告人栾德彬的上述17份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栾某某、张某某保险诈骗罪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刑初8号)
六、严某供述部分前后矛盾,部分陈述是在公安机关诱导下作出,致严某作出不利于罗涛的回答,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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