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07 22:04:5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7月29日,记者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成都中院对一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作出终审裁判,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47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投资者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要求。
2017年9月,柯某在华西证券公司开立账户用于融资融券交易,后因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清偿平仓线,华西证券公司对其账户内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并收回部分融出资金,于2018年9月向成都高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融资本金470余万元及相应融资利息、违约金。
柯某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非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华西证券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非但不指出相关股票不是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反而为了收取利息,而诱导自己继续交易,涉嫌违规操作,最终造成自己损失。
因此,柯某提出反诉,要求华西证券公司承担其融资融券交易损失的一半费用共计806万元。
成都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交易遵循“市场风险自担”原则,借助证券交易系统当庭技术演示查明,柯某系使用自有资金购买股票,华西证券公司已按照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要求,在交易系统中对普通交易和信用交易设置了不同的交易模块,并对两种交易进行了功能隔离,使得客户无法通过信用交易买入非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并就非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以界面对话框形式向客户作了合理提醒,投资损失应由柯某自己承担。
而柯某无证据证明华西证券公司对自己造成损失,因此法院支持华西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柯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柯某认为自己与华西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自己的损失源于华西证券公司刻意诱导下将信用额度套现为自有资金的“绕标”行为,以及华西证券公司特意设置的不合理还款顺序,因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柯某通过买卖“T+0”ETF指数基金而套现的“绕标”行为发生在《融资融券合同》签订近一年后,从时间上看,不能得出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了利用交易规则将信用额度套现这一结论,《融资融券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柯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西证券公司存在诱导其订立合同、双方之间达成了利用两融交易规则将信用额度套现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西证券公司有指示其通过两融业务套取信用资金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先借先还的还款顺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投资人为了获取利益,主观上利用某一交易规则,不能归咎于客观的交易规则本身。
柯某将套现资金买入股票,因股价下跌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降低从而触发强制平仓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柯某的损失与还款顺序不具有因果关系。最终成都市中院驳回柯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