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30 22:35:2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用户与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国海良时期货因期货账户被平仓产生的纠纷。客户称因过海国海良时期货未能及时通知追加保证金致使账户被强制平仓,造成了资金亏损53.52万元。
2014年6月11月,经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介绍,蒙某某与国海良时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国海良时期货为蒙某某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合约》中还规定:国海良时期货每日结算后向蒙某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但同时蒙某某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若蒙某某因故未收到当日结算报告的,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前向国海公司提出,否则视为蒙某某收到。此外,合约还规定若蒙某某的风险率超过100%时,国海公司需向蒙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蒙某某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否则,国海公司有权对蒙某某的部分或者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等。同时双方约定主要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期货电子邮局等形式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蒙某某签订该合同之后,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以该合同需要邮寄回国海公司总部盖章为由,未将合同交给蒙某某。
2017年12月4日,蒙某某账号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出现了涨停,当日结算显示账户风险率达到了156%。当日,国海公司向蒙某某发送了该交易日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蒙某某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国海公司有权按规定实施强行平仓。5日9点前,国海公司再次以短信、电话等形式向蒙某某告知上述风险。当日9时,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国海公司对蒙某某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在强行平仓前,蒙某某所持仓的107手硅锰合约买入价格为53.52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蒙某某强调,在《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字之后,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并未将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蒙某某交付,而在自己反复催促后,于2018年1月9日将合同和相关材料才向自己交付。
2018年5月9日,蒙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因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并未将合同及相关材料向其交付,导致蒙某某无法登陆资金账户、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系统,不能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交易持仓,造成了资金亏损。且国海良时期货未按指令告知其账户信息,蒙某某表示,其根据自己的预判,已经预料到可能需要追加保证金,并已于当日准备好了足够的资金在银行账户,但国海公司在5日开市前两分钟才给自己打电话,也没有在电话中要求自己追究保证金,擅自将其持有的107手硅锰合约强行平仓。
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则表示,蒙某某开户时已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等客户资料交给蒙某某,并告知蒙某某等合同寄回后来领取,但蒙某某直到2018年1月9日才来领取合同。同时蒙某某开户时,已告知蒙某某相应的账号密码,开户之后,蒙某某也多次登陆账户进行了交易操作。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认为蒙某某的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是因为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而未及时追加所致,与是否领取《期货经纪合同》并无关系。国海良时期货表示基本同意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的意见。
那么到底在该案件中蒙某某损失了多少钱呢?国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作为“中间介绍人”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吗?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国海良时期货对蒙某某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造成了蒙某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该107手硅锰1801合约的购入价格,即53.52万元。
同时法院证实,国海良时期货在蒙某某账户风险率持续亏损,风险率不断提高,而在蒙某某未向其账户追加足够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对蒙某某持有的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国海良时期货在确定蒙某某的账户资金风险率超过100%时,应当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蒙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但是,在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国海良时期货、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并未及时合同交付给蒙某某,而是强行平仓行为后才将其交付给蒙某某。且国海良时期货也不能举证证明蒙某某登陆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或者期货电子邮局并接收查阅过国海公司发送的相关通知文件的事实。虽然国海良时期货在5日开市前以短信方式告知蒙某某应该追加保证金,但是距离当日开市时间仅余几分钟,并没有预留足够时间给蒙某某采取追加保证金。因此,国海良时期货对强行平仓造成蒙某某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作为“中间介绍人”负有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蒙某某的义务,但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没有及时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蒙某某。因此,国海证券贵港营业部也应当与国海公司对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蒙某某作为期货交易的客户,对其期货账户的持仓风险亦具有注意义务。但根据蒙某某的主张,其在2017年12月4日就已经预判到其账户保证金不足的风险,准备了资金准备追加保证金。但蒙某某并未在其账户持仓风险进一步加大前及时追加保证金。因此,蒙某某对造成的其本案经济损失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相对于蒙某某而言,国海良时期货作为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公司,对期货交易风险具有更专业的判断力。因此,国海良时期货应承担蒙某某本案经济损失的60%赔偿责任,由蒙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依法判处国海公司贵港营业部、国海良时期货连带赔偿蒙某某经济损失32.11万元;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蒙某某负担4000元,由国海公司贵港营业部、国海良时期货共同负担5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