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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员工违规造成的损失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8-20 23:02:14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裁判摘要】

一、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为期货公司的,应认定该指令的发生为期货公司员工操作,除非期货公司能够举示相反证据。

二、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造成损失的,应认定期货公司疏于管理,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月,李某华先后在德盛公司开立商品期货和股指期货账户,并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李某华在《期货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客户交易须知》和《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材料明确载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及进行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等。开户后李某华凭期货账号和账户密码等登陆账户并进行期货交易。

签订委托合同后,李某华在操作中出现亏损情况。德盛公司的副总刘松和业务经理彭赏请李某华吃饭,并告知李某华不要着急,可以帮李某华把钱做回来(通过期货交易赚回来)。于是李某华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松(德盛公司的副总,在德盛公司总部五一路上班)和彭赏(在德盛公司位于芙蓉中路识字岭的长沙营业部上班)。2011年9月刘松开始用李某华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因完全相信刘松他们,加上没有IP地址,李某华完全没有想到刘松他们在私自用李某华期货账户进行交易。

2014年6月李某华对其中10000多次交易有异议,认为系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登陆其账户并进行交易等,给其造成巨额亏损,开始多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证券湖南监管局)等部门进行信访、投诉举报。

证券湖南监管局对李某华的投诉进行多次答复,其中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答复的部分内容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你账户的成交量12666手,成交金额217.15亿元,合计缴纳手续费230.15万元。

2、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你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963笔委托,其中10088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

3、根据你提供的本人与彭赏(德盛公司长沙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8日彭赏在你账户中进行过平仓操作,该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将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2015年1月20日证券湖南监管局认为2011年11月彭赏违规登陆李某华的账户并代理李某华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彭赏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2015年证券湖南监管局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对德盛公司作扣0.5分的处理,德盛公司因此被评为C类CCC级。为此,李某华与德盛公司曾就上述期货交易损失的责任与分担多次协商处理,均未果。

另查明,有争议的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5月,交易记录的IP地址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包括总部的和营业厅的,总部的占多数),即交易记录显示由德盛公司的IP地址发出的交易指令。双方一致认可有争议的交易达10000多次,所对应的直接损失为5066403.11元(不包括产生的佣金等)。2012年1月5日李某华住院待产,生育后于该月10日出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李某华在开户时应当了解期货交易的风险及要求;

2、李某华的期货账户密码由李某华个人持有,故李某华应妥善保管好其期货账户尤其是密码。故有争议的交易的指令是从德盛公司的IP地址发出的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为。

3、李某华在2014年6月前并未对德盛公司发送的交易结算报告提出过异议,故李某华未提异议的行为视为对有争议的交易的认可。

4、李某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彭赏代其进行期货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且李某华要求德盛公司为彭赏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本案中,李某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有争议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李某华要求德盛公司赔偿有争议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期货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员对客户做出获利保证,任何人员对客户做出的获利保证均属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等。

2、刘松、彭赏两人的“代客操盘”是接受李某华的个人委托所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德盛公司承担。

3、李某华上诉称其从未在德盛公司每日报送的交易结算报告上签字,对争议的交易不予认可,但因前述交易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时间长达两年多,李某华在此期间也实施过交易,在其能打开交易账户的情况下,称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德盛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李某华主张案涉损失应由德盛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华再审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

1、证券湖南监管局因德盛已对德盛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企业信用评级下调至C级CCC类。

2、来自德盛公司IP地址的交易指令,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目的,只产生大量由德盛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

3、德盛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义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获取客户账户密码后恶意操作,应予以严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5、李某华从未在德盛公司的公司总部或营业部进行过任何一次交易。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德盛公司承担证明交易操作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谁操作

德盛公司有员工曾操作李某华账户,且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发出指令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的情况下,德盛公司作为交易记录的持有者,其更有能力证明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应当对该10000多笔交易指令不是其员工操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德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证券湖南监管局亦认定德盛公司员工有违规登陆李某华的账户并代理李某华从事期货交易的事实,因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陆李某华的账户并代理李某华从事期货交易,并对彭赏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以及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综上,李某华关于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系由德盛公司员工操作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德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德盛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陆李某华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某华在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交易中交纳手续费230.15万元,其中德盛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万元。德盛公司对于其员工疏于监管,其员工违规操作客户交易造成损失,德盛公司从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对李某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李某华私下将密码告知德盛公司员工,违规委托德盛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盛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德盛公司对因案涉10000多笔交易造成李某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533202元,其余部分由李某华自行承担。

关于李某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某华关于德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918932.9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要求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华损失赔偿款2533202元;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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