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异议维权为何如此难?
发布时间:2020-06-15 23:31:0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金融消费者可概括为在金融机构接受服务或购买金融产品的客户,是目前我国征信系统主要的信息来源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隐私权、异议权、救济权。从目前征信实践操作来看,异议权最受金融消费者重视,也是人民银行基层行征信工作受理客户投诉最多的业务。所谓异议权,即金融消费者要求信息提供者或管理者保证其个人金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有异议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提供者或管理者进行变更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2013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征信业发展过程中监管者“执法力不强”的问题,对加强征信市场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发挥市场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相关法律制度未能有效跟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征信管理者的地位。如,我国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未从法律的角度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职责地位。
从实践情况来看,个人征信系统数据质量不高或操作失误,且未履行报送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告知的义务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
银行机构采用格式条款规避“不良信息提供时的告知义务”。据调查,为规避《条例》的罚则,在现实操作中,银行机构多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规避该罚则,即,在贷款合同中附加“如客户不及时还款,银行机构有权向征信系统报送个人不良信息……”。虽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取得个人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但在具体操作中,银行机构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强迫信息主体接受该条款,而没有做到“每产生一项不良信息,在提供之前都要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与《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违背……(全文请阅读《中国金融》印刷版2015年第03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额敏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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