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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集资类”犯罪的主观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12 21:05:38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集资款损失达380亿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二被告单位及“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法院还查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判处二被告单位罚金,对丁宁等10人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13年不等刑罚。

一审宣判后,丁宁等23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不少人都注意到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法院认定罪名不一,既有集资诈骗罪,也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在同一案件中,各被告人之间的主观故意不同,导致的案件定性也会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企业融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融资的真实性、模式与规模。如果融资项目系虚构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资模式不可能实现,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或者融资金额明显超过企业实际所需资金的,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很可能被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用途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改变用途后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资金。如果最终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无法返还,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资金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个人消费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集资手段是否合法。相较于采取合法手段融资而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资而造成大量资金损失,较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事后的态度与关联行为。如果行为人融资后有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的,往往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集资诈骗案件通常涉案人数众多,共同犯罪较为常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须个别判断,如果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仅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e租宝”案就属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融资模式上,行为人利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利诱性宣传,吸收巨额资金,表现出行为的非法性。企业的经营收益远低于其集资规模,所融资金的损失和无法偿还是确定的、不可避免的;从资金用途和流向上看,生产经营所用资金在集资款总额中所占比重极小,集资款主要用于购买私人飞机、别墅、豪车等挥霍性之处;法院认为丁宁等10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决策、指挥、领导作用,所融资金大部分归其挥霍使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余16人的行为虽不同程度的促成了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但系按照公司的统一要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主观故意的不同,二罪也可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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