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6 21:49:52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法与时转则治。新证券法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方面加大了对欺诈发行的惩戒力度,刑罚短板也亟需补齐。建议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罪调整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把最高刑期提高至无期徒刑,同时提高罚金额度,拓宽欺诈发行罪的规制范围,明确‘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昨日接受上证报记者专访表示。
资本市场在他看来,当前发行注册制改革已迈出坚实步伐,前端实施市场化准入,必须辅以后端强化监管、处罚,对各类违法行为举起“大棒”,否则注册制改革的成效、进程都将受到影响。王建军提出,应当“民行刑”三管齐下,构建立体化的欺诈发行责任追究体系。
王建军作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履职以来,一直持续关注修改刑法、提高欺诈发行惩处力度的议题。2018年、2019年的全国两会期间,他分别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和《关于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增至无期,重罚参与合谋的中介机构的议案》。今年,他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加快修改刑法,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徒刑,保障注册制改革的议案》,继续力推严惩欺诈发行。
建议将欺诈发行最高刑期提至无期
近年来,资本市场欺诈和造假类案件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康德新、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债券案等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违法案件屡打屡现,愈发凸显出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的迫切性。
近期召开的国务院金融委第25次、第26次和第28次会议连续强调,要坚决打击各种欺诈和造假行为,对造假的公司和个人坚决彻查、严肃处理。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最基本的底线。欺诈发行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侵蚀市场诚信基础,严重破坏市场信心,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王建军说。
他提出,欺诈发行类案件涉众性强,涉及金额大、范围广、人数多,直接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其危害后果远不止侵害企业管理秩序,也远比普通金融诈骗严重。然而欺诈发行的刑事处罚明显过轻,罪责刑实是不相称的。“按‘罪刑相当、罚当其过’的原则,最高5年的刑期设置明显偏低,没有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难以起到惩治、震慑和防范该类犯罪的效果。”
王建军表示,建议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罪调整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将最高刑提至无期徒刑,同时提高罚金额度,拓宽该罪规制范围,明确“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使该罪的犯罪类型、刑罚配置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严打违法才能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
当前,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中。王建军表示,证券发行注册制已作为一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写入了新证券法。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是注册制改革分步骤向全市场推开的承前启后的关键一步。下一阶段,注册制改革将分步骤向全市场推开,在此进程中,加大刑法制度供给十分迫切。
“注册制实行前端市场化准入,对便利企业融资,提升市场活跃度大有裨益,但如果对欺诈发行犯罪处罚力度不够,可能导致该类案件数量进一步上升,影响改革成效,阻碍改革进程,影响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他表示。
王建军提出,新证券法实施后,对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刑罚过轻的问题尤显突出,相关法制短板亟待补齐。他认为,加快修改刑法,严打欺诈发行,建立健全“民行刑”三管齐下、齐头并进的责任追究体系,才能为全面实施注册制保驾护航。
强化“关键少数”的责任和义务
作为创业板改革系列配套规则之一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设立了专门章节,对公司治理予以集中规范,强化“关键少数”的责任与义务。在今年提交的议案中,王建军也提出,应当强化对“关键少数”的追责力度,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组织、指使从事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
王建军表示,修订后的新证券法特别加强了控股股东、实控人在欺诈发行中的法律责任,比如:规定了组织、指使从事欺诈发行的最高可处2000万元罚款;明确了民事过错推定、连带赔偿等内容。为进一步提高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违法成本,强化精准打击,他建议修改刑法,进一步明确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从刑罚方面加大对违法主体的震慑。
具体来说,王建军建议,将刑法相关条款修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且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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