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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0-06-03 21:20:1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刑法》第194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 [票据诈骗罪]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罪名详解】

票据诈骗罪,是指指行为人明知是瑕疵票据而使用、签发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瑕疵票据具体是指伪造、变造的票据以及作废的票据。而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均属于签发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如果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 ;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印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具有实际的支付能力。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使用”?

本罪的第一、二种行为类型是“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在主观方面强调了“明知”要素,客观方面则突出了“使用”票据。对这里的“使用”应如何理解?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提示承兑,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提示承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非法票据行为是指将非法票据进行出票、交付、兑现或者转让以非法获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诈骗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把伪造、变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交付他人,换取他人对价的行为。使用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其次应是指票据法上的使用,且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

在金融活动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目的自然是使用这些票据进行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等金融活动,以实现票据的商业价值。具体而言,“使用”是指以获取经济性利益为目的,采用转让、设立质押、贴现、兑现等企图实现非法票据“价值”的行为。“以获取经济性利益为目的”可将单纯赠与、为炫耀而出示、为应付财务检查将伪造的汇票作为经营收入凭证等未获得经济性利益的行为排除在使用之外。同时,“企图实现非法票据‘价值’”涵括更广,如行为人居间倒卖伪造、变造的票据,虽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使用,但行为人以获得经济性利益为目的,采用居间倒卖的方式变相企图实现非法票据的“价值”,因而也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犯罪。

二、如何理解“冒用”他人票据?

票据具有物权性、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票据的这些特点是为了提高票据的可流通性,加速资金周转。但也正因如此,使得冒用票据的行为时有发生。

冒用的理解有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是指无权利人在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票据资金和商品等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冒用是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总而言之,冒用的本质特征在于身份的假冒和名义的擅用,且以实现票据“价值”为目的,从而牟取经济性利益。

刘宪权教授认为,“冒用”他人票据行为有如下特征:第一,冒用的前提是有他人合法票据存在;第二,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突出表现是行为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第三,冒用他人票据中的“用”应解释为“行使票据权利”为宜。

三、如何认定“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不能对象、取不到钱的支票。在金融术语中,又称之为“跳票”,指因为支票帐户内没有钱,银行无法兑现支票,遂把此空头支票寄还给支票持有人的行为。

票据业务中,空头支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没有银行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账户内没有存款而银行又不予垫付的支票;二是超过存款余额的空头支票;三是提回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走其支票存款账户内款项使得银行无法支付票面金额的支票。

简言之,判断是否是空头支票,不应当根据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其支票账户上是否有足额存款来判定,而应当按出票人在法定的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来判定。如果签发支票时出票人银行账户存不足,但在法定的付款期限内进行了补足,或者银行允许出票人透支,在这种情况下,均不能认定为空头支票。

四、如何认定“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

汇票、本票一般是出票之后相隔一段时间再行付款,这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这其中必须重视的问题是,相隔一段时间之后,出票人、付款人是否能够按时足额付款?也即,出票人、付款人是否有充足的资金保证,是持票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确保票据能如期兑付,《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在“资金保证”的理解上,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出票人在承兑汇票、本票时具有按票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即在承兑汇票、本票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能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本票付款时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无资金保证,即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二者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在承兑时还是付款时有无资金保证。

通说为第二种观点。一者,即期汇票和本票本身均无需承兑,以承兑环节为节点判断出票人有无资金保证,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二者,票据的流通过程有多个环节,包括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但最终的指向都是付款而不是承兑。尤其对于远期汇票而言,即便在承兑时不具有支付能力,但付款人也完全有可能在付款时获得资金从而正常兑付,此时显然无法认定出票人具有刑事诈骗的故意。

【典型无罪案例】

一、李相军、天泽公司票据诈骗案(案号: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80号)

→ 检察院指控:天泽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相军,2008年8月5日,李相军与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签订光亮铜米购销协议,从崔某处购入铜米,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2008年9月下旬,李相军陆续从崔某处拉走价值4741775.9元铜米,开具转账支票12张,经银行核对该12张支票为空头支票。所拉铜米大部分经加工生产后出售,剩余铜米被低价出售,所得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天泽公司人去楼空,李相军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相军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李相军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崔某工厂货物,不还货款的想法,是因遇上金融危机,没有资金偿还;空头支票是崔某让开的,崔当时知道是空头支票,且这些支票是天泽公司提走货物后开具的,崔要这些支票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天泽公司欠相应货款。

→ 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大城县荣学加工厂与天泽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天泽公司自荣学加工厂购进光亮铜米,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加工厂货款。此后,天泽公司多次自荣学加工厂购进铜米,部分货款未支付,天泽公司给荣学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李相军在上述购销过程中,系天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8年10月,荣学加工厂名称变更为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系荣学加工厂和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3日,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相军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

关于天泽公司给荣学加工厂开具空头支票情节,经查:李相军辩解:天泽公司在提走荣学加工厂货物后,应崔某要求给荣学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崔某要空头支票目的之一是证明天泽公司欠荣学加工厂相应货款。其与崔某讲好天泽公司账户上当时没钱,等天泽公司自银行贷出款,再通知崔某去银行存上述支票;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与上述李相军辩解主要情节一致,但此后及庭审时的陈述改变,称当时不知是空头支票;证人王某甲(天泽公司业务员)的相应证言能印证李相军供述的情节。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加工厂货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天泽公司将自荣学加工厂购进的部分铜米低价出售的情节,经查:李相军辩解,因部分铜米有质量问题,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质量有问题的铜米只能做铜排,天泽公司没有铜排的订单,又急用钱,就把这部分铜米处理了,每吨便宜四五百元,大约赔了一万多元,卖给了鑫明铜业有限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鑫明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价格挺合适,鑫明铜业有限公司买过天泽公司几十吨铜米,具体成交价格记不得了,当时铜米的价格几乎每天都在变,每吨上下浮动几百元都属于正常。

关于天泽公司未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货款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李相军辩解,因遇到金融危机,天泽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后其失去了对天泽公司的控制,于2009年3月离开天泽公司;证人杨某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3月在天泽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天泽公司因未能自银行贷到预期的款额,资金流转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10月,铜价由每吨6万元左右跌到每吨不到3万元,公司赔了很多钱。

铜价跌后,公司产品卖不出,之前进料的欠款一直被催讨,形成了恶性循环,不只欠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款,还有很多的欠款无法偿还。天泽公司自铜价下跌后一直勉强维持,2009年3月彻底停产,公司也没人了;证人王某甲证言,因银行贷款迟迟不到位,加上经济危机,铜价跌的厉害,天泽公司损失严重,所以一直没有钱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

→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天泽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天泽公司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加工厂)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 天泽公司及 李相军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

→ 裁判结果:一被告天泽公司无罪;二、被告人李相军无罪。

→ 案例评析:票据诈骗罪属于诈骗罪范畴,必须存在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票据诈骗行为-相对人因行为人的行为产生认识错误-相对人因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一基本的逻辑链条。同时,《刑法》第194条列举了五种票据诈骗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尽管条文中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但理论上与实务中均一致认可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均需存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因此,对于票据诈骗罪的认定,需关注的要点包括: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票据诈骗行为而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票据诈骗罪的辩护上,同样需紧紧把握这几个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签发了空头支票系客观事实,无可否认。问题在于,签发空头支票是否必然构成票据诈骗罪?从法律本身的角度,《刑法》第194条第四项规定的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其中的“骗取财物”四字绝非随意写上,而是在动机、目的方面对入罪的限定。张明楷教授即指出,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再无履行的,不成立本罪。

本案中,就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李相军陈述是因崔某要求,目的是作为欠款的证明,在签发之时便告知了账上没钱。尽管崔某之后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不知道系空头支票。但是,一方面,崔某在报案之时的陈述与李相军一致,天泽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可与李相军陈述相印证,因此,无论从优势证据标准还是存疑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均应崔某在接收支票时明知系空头支票,接收支票是作为欠款证明。

李相军自崔某公司取得货物后,是否低价转卖?以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认定李相军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李相军陈述是因为质量问题而部分转让,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点。而最终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及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系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因此,从这两方面分析,李相军及天泽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崔某公司货物的主观目的。

由于主观上李相军及天泽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崔某公司货物的目的,客观上崔某明知是空头支票,并未受到欺骗,因此法院作出了无罪宣判。

【典型无罪案例】

二、崔某某票据诈骗案(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

→ 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某某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使用假承兑汇票在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458185.70元。

→ 法院查明:崔某某是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料供应商。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某某持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的假承兑汇票来到泰盛公司找到公司总经理姚某,以急需资金而该承兑汇票未到期为由,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姚某要求兑换现金。

当日,泰盛公司向崔某某账户汇款30万元。次日,崔某某打电话告知姚某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是假票。2013年5月17日,泰盛公司将另20万元在扣除个人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31814.30元后,给付崔某某158185.70元。后泰盛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告知泰盛公司该承兑汇票是假票。

为此,泰盛公司多次要求崔某某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9月3日,崔某某向泰盛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崔某某以急于偿还姚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甲借款,崔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其母的银行帐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

崔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泰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崔某某在与姚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崔某某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崔某某获得谅解。

→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

本案中,虽然崔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泰盛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崔某某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崔某某承诺还款后,在对泰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某甲、苗某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崔某某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崔某某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崔某某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某甲转入的借给崔某某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崔某某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崔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 裁判结果:崔某某无罪

→ 案例评析:本案中,崔某某因急需资金而持汇票到泰盛公司要求兑换现金,是一种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从民商法角度看,票据贴现是特许经营行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当然,在刑事案件中这一点可不予考虑。真正让崔某某遭遇刑事指控的,是因为其使用的是伪造的票据。但是,本案有三方面的原由应认定崔某某无罪:

第一,崔某某在次日即告知泰盛公司票据有问题,虽然未明确告知票据系伪造,但因为崔某某仅仅取得了部分票据贴现款,此时将票据有问题这一事实告知泰盛公司,足以引起泰盛公司的注意,也说明崔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二,崔某某取得资金后,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崔某某存在携款潜逃、肆意挥霍等行为,难以认定崔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泰盛公司发行是假票后多次要求崔某某还款,崔某某同意还款并且出具了借条,并且还向亲友借钱筹措资金归还。由此进一步证明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无罪案例】

三、俞金海票据诈骗案(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

→ 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害单位中油公司振海公司和建设银行某支行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建设银行为振海公司提供授信,授信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振海公司,付款行:建设银行某支行,收款人:中油公司),定向向中油公司购货,中油公司为该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俞金海(俞凌浩)以振海公司的名义联系陈某甲向俞某乙提供人民币7000万元的借款,并由建设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80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5天。

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俞金海伙同俞某乙在振海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内使用伪造的“上海中油国电油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庞某丁印”私章,冒用中油公司的名义将面额共计8000万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又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2013年5月21日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进行票据贴现,造成中油公司向建行承担8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损失。2013年12月9日,俞金海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认为,俞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油公司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金海伪造中油公司的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院查明一、振海公司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的广东时代龙腾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俞某丙,注册资本6600万元。俞某丙还是广西宇海隆公司、正海集团公司、正海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俞金海是俞某丙的弟弟,未在振海公司任职。

、2013年1月16日,振海公司、中油公司、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

1、建设银行向振海公司提供授信定向用于向某乙中油公司购买货物,中油公司根据建行指示向振海公司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如授信到期尚未发完货物,中油公司将承担未发货部分的退款或商品回购责任。

2、振海公司每次提取货物时,需向建设银行申请,同时在保证金账户存入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保证金(或归还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融资款项)。

3、中油公司收到建设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通知金额向振海公司发货。4、建设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中油公司向振海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

2013年3、5月,俞某丙以越秀区庙前西街15号之八202房作为抵押,为振海公司对建设银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及最高限额为42000万元的保证,正海集团公司亦提供了42000万元的保证。

期间,振海公司在不完全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陆续向建设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中油公司亦未遵守协议关于放行货物的约定,而是自行决定是否向振海公司发货。

三、2013年5月,俞某丙要求俞金海为振海公司筹借资金。经俞金海与陈某甲多次商谈,当月10日,陈某甲与俞某丙、振海公司及居间人黄某乙签订《融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俞某丙向陈某甲借款7000万元,用于建设银行存保证金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借期15天,利息每天0.2%。振海公司为保证人,俞某丙、振海公司在借款后由银行当天开出承兑汇票80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交给陈某甲保管。

2013年5月15日,陈某甲按约定将7000万元转入上海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当天俞某丙从该账户转账给振海公司4926.6万元、俞某丙400万元、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

、2013年5月15日,建设银行与振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设银行承兑的前提条件是振海公司已按协议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承诺费,符合建设银行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金)已生效且持续有效。建设银行据此开出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额1000万元,每张保证金300万元,出票人:振海公司,付款行:建设银行,收款人:中油公司)。俞某丙为此提供了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正海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振海公司安排雷某自行领取了其中8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由雷某将该8张没有任何背书内容的汇票交给陈某甲、安排陈某甲到上海,陈某甲在上海背书未果后返回广州。

2013年5月21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同月29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贵州银行办理回购加到期买断业务,由此成为涉案8张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2013年8月,建设银行发函要求中油公司、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退款责任、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13日,涉案8张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直接向付款行建设银行提示付款。

2013年10月9、10、16日及11月14日,建设银行与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买断型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了该行因开具汇票对振海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扣除保证金),转让总价款为12006万元,其中,前述2015年5月15日开出的10张汇票的转让总价款为7003.5万元(本金7000万元、利息3.5万元)。

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中油公司分7次共付给信达深圳分公司1.2206亿元,用途为委托收购款、受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

五、2013年9月16日,中油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并提供了该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的印文内容为“上海中油国油品有限公司”、“庞某丁印”样本。

经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时的背书情况均一致,其中,第1手:“上海中油国电油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庞某丁印”背书给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2手:“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俞某丁清”背书给南京裕应利贸易有限公司;第3手:“南京裕应利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孔某”背书给上海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4手:“上海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阮某须某”背书上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经鉴定,涉案8张汇票背书中的“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印文内容为“中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庞某丁印”的印章印迹,分别与中油公司报案时提供的样本中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票据。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

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各方均未完全遵守协议约定:1、振海公司、中油公司之间的汇票并非全部有真实油品贸易背景,中油公司知道振海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周转;2、中油公司自行决定放货,并非根据建设银行的通知放货;3、建设银行在未核实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即只是根据振海公司申请、提供的合同及中油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

二、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俞金海从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万元借款中获取利益:2013年5月,俞某丙要求被告人俞金海为振海公司筹借资金。经俞金海与陈某甲多次商谈,当月10日,陈某甲与俞某丙签订了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俞某丙、振海公司向银行申请8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担保交给陈某甲保管。当月15日,陈某甲按约定将7000万元转入上海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后,俞某丙随即转账给振海公司、俞某丙、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振海公司在建设银行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7月1日,该账户收到俞金海转账存入297万元。

三、2013年5月15日,建设银行向振海公司开出了包括涉案8张汇票在内的共10张汇票,振海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正海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俞某丙安排员工雷某领取了涉案8张汇票并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陈某甲。被告人俞金海没有参与商谈、签署前述《合作协议书》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涉案8张汇票也不是俞金海从银行领取、交付给陈某甲。

四、关于涉案8张汇票造成的损失。经查:

(1)振海公司为涉案8张汇票预存了24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了最高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建设银行将扣除保证金后对振海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其中涉案8张汇票的转让价款为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该行确认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已在规定时间支付转让金,该行没有因向振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发生损失。

(3)中油公司确认,建设银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该公司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亿元,该公司仅收到12张共1.2亿元的汇票,该公司被迫委托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定向代为收购该2亿汇票所涉债权,为此共支付了12006万元委托收购款,由此取得了估值为6813.05万元的房产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存在评估价值虚设及已被多家法院在先轮候查封,即使该公司最终收购的抵押权能足额实现,也不扣除收购、实现债权的支出,俞某丙、俞金海的行为仍造成中油公司1186.95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振海公司在向建设银行申请开立涉案8张汇票时提供了足额保证金、抵押物作为担保。

五、2013年5月16日,陈某甲按振海公司的安排到上海,未能为涉案8张汇票背书后返回广州。当月21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贴现时汇票的背书情况均相同,其中,第1手背书为中油公司转让给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2手背书为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南京裕应利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前述第1、2手背书,经查,

1、陈某甲、雷某、黄某乙均陈述,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按雷某电话要求,带涉案8张汇票到雷某在振海公司的办公室,黄某乙、俞金海、俞某丙也在场,俞某丙先离开,随后陈某甲、俞金海一起离开财务部去俞某丙办公室。

2、陈某甲还陈述,其在俞某丙办公室外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俞金海,俞金海单独进俞某丙办公室,再返回时还给陈某甲的汇票已完成了第1、2手背书,当时背书印鉴红色印泥还未全干,其还让俞某丙签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后才离开,陈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显示:俞某丙将涉案8张汇票转让给陈某甲,经办人为俞金海、雷某,并承诺汇票是振海公司合法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但该协议书没有抬头,亦未提及汇票是否已背书、背书情况、转让价格。

3、雷某关于“离开公司我与俞凌浩一起下电梯时,俞凌浩跟我说俞某丙叮嘱他今天给以上8张银承汇票背书的事不要告诉我。”、“当天陈某甲走后,俞凌浩来我办公室,明确跟我说,刚才给陈某甲背书转让以上汇票使用的是假章,但他哥俞某丙叮嘱他不要把此事告诉我,但俞凌浩为了表示与我关系好,还是告诉我了。”的陈述,不合常理。

4、俞某丙是70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振海公司、广西宇海隆 公司的负责人,俞某丙亦供述,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在其归案前均由其控制。因而俞某丙关于“仅提供汇票给陈某甲作为抵押担保、不清楚汇票如何贴现”的供述,不合常理。

5、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是中油公司在2013年报案时所提供的样本。但如前所述,中油公司明知振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套取资金周转,双方此前开具的多张汇票并不完全有真实贸易,侦查机关并未调取中油公司在与振海公司的往来中(包括在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等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使用的全部签章样本。

6、俞金海、俞某丙均否认在涉案8张汇票上进行第1、2手背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8张汇票的第1、2手背书情况及是否虚假背书,亦不能证实俞金海参与实施了背书或虚假背书行为。

六、案发后,公安机关未缴获涉案8张汇票上有关中油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汇票上的第1手背书的相关印章系俞金海冒用名义、非法制作。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金海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被告人俞金海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 裁判结果:俞金海无罪。

→ 案例评析:本案中涉及票据的商业运作非常复杂,概括起来:

第一是振海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建设银行则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振海公司授信,定向用于向中油公司支付货款;

第二是振海公司向陈某甲借款用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由于保证金的比例是30%,这样如果顺利实施,振海公司就可以获得远高于借款金额的承兑汇票;

第三是通过票据票据贴现获得资金。本案中涉嫌票据诈骗的行为便发生在第三步。根据检察院的指控,俞金海冒用中油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中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票据背书转让。

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俞金海有无实施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俞金海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银行或中油公司是否遭受损失?

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得出了指控当事人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的结论。从论证的逻辑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获益角度分析,认定俞金海并无非法所得。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自然是为了获得不法收益。而本案中,从陈某甲提供的7000万元借款中,俞金海并未获得任何收益。这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其次,在振海公司、中油公司与建设银行的票据授信关系中,各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中油公司知道振海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况,而银行也未严格审查贸易背景。

第三,振海公司总计从建设银行开出了20张(总金额2亿元)收款人为中油公司的汇票,中油公司收取了12张(金额1.2亿元),振海公司自行留下8张(金额8000万元)汇票。从第二、三点来看,不排除系振海公司、中油公司按上述方式分配汇票的可能。

第四,《鉴定书》所依据的比对样本是中油公司报案时所提供的,但公安机关未调取振海公司与中油公司往来时所使用的的全部印章样式,以及其余12张汇票上的印章样式。由此不能排除中油公司本身拥有并使用多枚印章;

第五,公安机关未能缴获8张汇票上加盖的中油公司印章印模,使得指控俞金海伪造印章及使用伪造印章冒用中海公司进行票据背书的直接证据缺乏。综合来看,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案涉票据上的印章与中油公司提供比对的印章不同,但是否确系伪造证据不足,不排除中油公司本身使用多套印章的可能。再者,即便是伪造,那么是何人伪造?何人冒用?俞金海,俞某丙抑或雷某等,同样无法查清。因此,法院从证据不足的角度作出了无罪判决。

【典型无罪案例】

四、苏某甲票据诈骗、重婚案(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4号)

→ 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同案人谢浩然(另案处理)在从化市投资成立从骏公司 ,担任法人代表,由苏某甲负责实际的经营管理,在向供货商采购电动摩托车零配件组装后出售。2012年3月,从骏公司在从化市太平镇高埔村兴建厂房,先后投资一千多万元用于租赁土地和工程修建。2012年8月,该厂房因无合法报建手续而被从化市城管局清拆整治。

2012年8月,苏某甲明知因投资失败而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仍然以从骏公司名义,继续与被害人郑某、台州市路桥华马摩托车部件厂等35家配件供货商下订单,大量购买电动摩托车零配件,并开具2至3个月后到期的支票作为支付手段。2011年11月开始,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在支票到期向银行兑现时,陆续发现从骏公司所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原因而被退票。经统计,从骏公司签发的空头支票或者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111张,共计金额人民币10243820.5元,其中,归还部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40842元,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金额人民币10002978.5元。此外,在支票无法兑现后,从骏公司与部分供应商继续订货并进行现金交易,至案发时,现金结算部分仍有货款人民币2544642.4元未归还。

检察院认为,苏某甲作为从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院查明:2011年8月份,苏某甲与同案人谢浩然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从化市注册成立的从骏公司,谢浩然为投资人及股东,担任法人代表,苏某甲全面负责从骏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究、开发助动自行车,苏某甲租赁从化市开发区广从大道10号之二作厂房,从事将采购的电动摩托车零配件进行组装并予出售的经营活动。

2012年3月,苏某甲、谢浩然为扩大生产经营,向谢某甲租赁从化市太平镇高埔村石岭圣富鞋厂背后的果园,用于兴建从骏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约10000平方米。期间,苏某甲以从骏公司售卖摩托车所得货款、自有资金以及向莫某借款100余万元等,用于支付租赁谢某甲上述土地20年的租金及青苗费399.6万元,以及支付马某工程款约600万元。2012年8月,因从骏公司所建新厂房无合法报建手续而被从化市城管局清拆整治。

从2012年8月开始,苏某甲在从骏公司在与摩托车配件供货商结算摩托车零配件货款时,明知其投资新厂房失败导致没有资金支付货款,仍然以从骏公司、谢浩然名义,在从化市农商银行、从化市工商银行、从化市中国银行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开具兑现日为二、三月后的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供货商,骗得供货商的信任,继续向从骏公司提供摩托车零配件。2012年11月开始,供货商在支票到期向银行兑现时,陆续发现从骏公司所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而被退票。经统计,至2013年3月(支票兑现日期)为止,从骏公司向郑根才等35家供货商开具的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111张,共计金额1024余万元,以及拖欠货款200余万元。

2013年年初,苏某甲在供货商多次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承诺分期归还欠款并以现金交易方式购买摩托车零配件而继续经营生产,而供货商则继续向从骏公司提供摩托车零配件。随后,从骏公司继续向供货商购买摩托车零配件,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同时,亦归还供货商少部分前述支票的货款。2013年4月22日,工商部门因从骏公司被举报超范围生产而对其进行调查、整顿,从骏公司停业关闭。

→ 法院认为:从骏公司提交的生产数量总报表及人工工资表、水电费资料,以及结合多名证人证言,从骏公司从成立之初至2012年中期,经营状态正常,符合公司经营日渐成熟的趋势,从骏公司在此期间投资建设新厂房以图扩大生产规模,苏某甲、谢浩然为此以从骏公司的货款、向亲朋的借款等资金投资其中,仍属于从骏公司调配企业资金的行为,亦非违法之举。

但由于苏某甲等人未办理规划、报建等土地使用手续,导致其建厂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导致其投资损失殆尽,确为投资失败。尽管从骏公司因此资金匮乏,但从骏公司只是存在偿还被害人货款及亲友借款的责任,而非其在从化市开发区广从大道原厂房没有生产经营的能力,至2012年年末期间,虽苏某甲要求供货商增大配件的供给,但多名证人、苏某甲均证实仅为摩托车产量提高所需,没有证据证实系从骏公司利用虚假生产、骗取供货商配件予以占有的行为。

诚然,由于前述资金殆尽的事实,可支付货款的资金遽然缺乏,从骏公司、苏某甲利用开具空头支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诚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公诉机关未有证据指证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侵占供货商的配件或待摩托车装配后侵占货款而不予支付;此外,因供货商敦促,从骏公司在2013年始以现金当即结算的方式与大部分被害人进行交易、购买配件继续生产的行为,苏某甲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还款并在此期间偿还少量货款的行为,以及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从骏公司在2012年中期至2013年4月期间,仍有资金支付被害人银行账户的记录,亦不能支持从骏公司、苏某甲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配件的主观目的。鉴此,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 裁判结果:苏某甲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 案例评析:票据诈骗罪的构成需要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等票据诈骗行为。在以开具空头支票方式实施的诈骗中,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对支票收票人的财物的非法占有。反过来,如果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而是基于其他目的,那么不能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苏某甲向供应商采购零配件是生产经营所需,收到之后也确实用于了生产经营当中,并没有在收到零部件之后转卖携款潜逃等行为,无法证明其由非法占有供货商零配件的故意;

另一方面,苏某甲开出空头支票是因为投资失败之后资金匮乏,但仍然希望通过继续生产扭亏。在供货商不再接受支票后,开始以现金结算继续生产。而对于持有支票的供货商,苏某甲并非概不承认或放任不理,而是与他们多次协商还款问题,并且在此期间少量偿还了货款。两方面的事实均表明苏某甲没有骗取供货商零配件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典型无罪案例】

五、孙某某票据诈骗案(案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27号)

→ 检察院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北京甲公司与深圳乙公司及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采用开具延期支票的方式进行付款。2016年11月,因甲公司账面亏空较大,公司管理层人员关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分歧,并发展为内讧,导致甲公司的购货和销货中断,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延期支票。经统计,未兑付乙公司的延期支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700余万元,未兑付丙公司的延期支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 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

→ 案件结果:对孙某某不起诉。

→ 案例评析:从该检察文书来看,甲公司签发了大量延期支票。在签发之时,并非完全不存在付款可能,但在之后由于公司账目亏空、管理层内讧等原因导致支票到期时无法兑付。概言之,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采购货物是基于生产需要,并没有骗取货物的主观故意,出现延期支票不能兑付是因为经营亏损、管理层内讧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因此而导致的争议,检察院认定属经济纠纷范畴,不存在犯罪事实。

【典型无罪案例】

六、王某某票据诈骗案(案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 公安局认定:2014年8月至今,王某某担任清远市某陶瓷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购买煤炭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北京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先后开具36张支票支付货款,支票入账后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涉案金额25312815元。王某某的行为,涉嫌票据诈骗罪。

→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方面,现无证据表明王某某具有将涉案货物转卖变现、将资产转移或肆意挥霍等行为;主观方面,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 案件结果: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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