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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法规与赔偿方式

发布时间:2020-05-20 09:23:28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概念 

    证券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说明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最常见的侵害中小股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等并不鲜见,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也日渐增多。
上市公司存在上述一种或多种行为的,即构成虚假陈述,符合条件的受损股民可在起诉条件成就后,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索赔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修正);
2、《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索赔条件
一、身份资格
可以索赔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种类型,换言之,除了股民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机构投资者,都具有索赔的身份资格。
二、行为资格
具备索赔资格的投资者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买入该股票;
2. 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上市公司自行更正之前,未全部抛售;
3. 投资者在上述时间段内因投资相应股票而存在亏损,盈利的投资者不能索赔。
4.投资者是在“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或“证券公司代办股权转让市场”完成的买入或卖出交易,不包括协议转让而形成的交易;
5. 投资者在上述交易中,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产生亏损,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亏损除外。
三、法定前置条件
证监会/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符合上市“身份资格”和“行为资格”的投资者,可以在法定前置条件成就后、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索赔诉讼。

索赔方式
为了方便虚假陈述受损股民维权索赔,综合考虑诉讼索赔法院及受损股民居住地远近情况等因素,有如下委托方式,仅供广大受损股民朋友参考。
委托方式一:直接到律所办理委托。可当天办理相关诉讼委托手续,并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委托方式二:邮寄办理委托。如不便来律所,可通过邮寄办理相关诉讼委托手续。
委托方式三:律师前往办理委托。如果股民人数众多,可邀请律师前往股民所在地办理委托手续。
以上三种委托方式,股民朋友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但股民朋友在委托之前,一定要提前联系律师,并就相关诉讼材料的准备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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