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06 13:24:24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明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法院却判定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明明已申请对存疑的身份证据调查取证,法院却以签字人身份存疑为由判定反诉不能成立。这是福建省惠三建设有限公司遭遇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在合同已有约定的前提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支付货款的法定要件还是合同随附义务?在关键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就此争议焦点,福建省惠三建设有限公司日前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要求对漳州中院2015漳民初字第1号及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对于福建省惠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2月30日,福建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三建设公司不因广厦混凝土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惠三建设公司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签字人……反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终审判决不支持惠三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再审申请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等四位民商法学专家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就惠三建设公司与广厦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认为: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惠三公司有权履行优先抗辩权;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情况说明》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付款争议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根据漳州中院2015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漳州市广厦混凝土公司与福建省惠三建设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惠三建设公司向广厦混凝土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由桂溪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甲方(惠三建设公司)应在收到税务部门认可的混凝土款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广厦混凝土公司)已供3万立方米混凝土的50%货款,其余50%余款在主体单栋封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2014年7月9日,经三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广厦混凝土公司累计供砼方量108345.5㎡、累计供砼金额44910675元,惠三建设公司累计已付金额2600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18900780元。
针对广厦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等诉讼请求,惠三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自己享有合同履行先后顺序的抗辩权,可以拒付剩余货款。同时,惠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广厦混凝土公司错送标号不符的混凝土造成浇筑事故和工期延误,请求判令广厦混凝土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混凝土公司按约向惠三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惠三建设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三建设公司反诉请求广厦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因砼凿除所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惠三建设公司作为上诉人提供四份证据:漳州市龙文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桂溪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委托收款证明两份,证明桂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平在2012年9月、10月共支付给广厦混凝土公司300万元混凝土货款;优先债权表之(三)工程款债权表,证明广厦混凝土公司隐瞒收取桂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平支付的300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登记申报表,证明广厦混凝土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对桂溪房地产公司18900780元混凝土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其再向惠三建设公司主张18900780元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广厦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林和平支付的300万元已包含在惠三建设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货款之中。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惠三建设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广厦混凝土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免除惠三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等原则
围绕“惠三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应否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等三方面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分析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对价,只是合同附随义务。广厦混凝土公司已依约向惠三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44910675元的混凝土,惠三建设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8900780元货款,不符合对等原则。同时,惠三建设公司提起反诉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是《关于混凝土事故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的签字人黄国春、刘小军的身份存疑,惠三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签字人系黄国春、刘小军本人,也无法确认黄国春、刘小军的身份……惠三建设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按照二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惠三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对等原则,其提起反诉所依据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是广厦混凝土公司员工所为。
对于上述说法,惠三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终审判决后表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是销售方先开具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一定期限再付清余款。既然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然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即先开具发票再支付余款。而按照《税收征管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销售方出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并不是合同的随付义务。在惠三建设公司已支付了260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后,广厦混凝土公司连2600万元的发票都没有开具,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支付18900780元剩余货款。二审法院竟然认定拒绝支付余款不符合对等原则,试问是哪方不对等?
广厦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称没有黄国春、刘小军这两个人(当事人供图)
印章上的负责人签名“刘小军”(当事人供图)
惠三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则告诉记者,广厦混凝土公司错送标号不符的混凝土造成浇筑事故,却在庭审中否认《关于混凝土事故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的刘小军、黄国春系其单位人员的事实。现已有社保缴费记录等新证据证明刘小军、黄国春是广厦混凝土公司员工,而一审、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惠三建设公司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仅以广厦混凝土公司否认存在黄国春、刘小军,就主观认为惠三建设公司反诉的相关证据不足。
在再审申请中,惠三建设公司还声称,在本案二审中,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惠三建设公司是项目施工方,广厦混凝土公司是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因桂溪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法院裁定桂溪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而庭审中提交的广厦混凝土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认可桂溪房地产公司承诺书约定的700万元混凝土货款,如不能付清则用同等额商品房抵扣,其重复向惠三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是无效的。在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便惠三建设公司和桂溪房地产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均不应承担后续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货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显然错误。
专家意见
2018年10月11日,惠三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所在的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委托在京的四位民商法学专家,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法律论证研讨会。
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显示,出席研讨会的法律专家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凯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姚辉。
四位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广厦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是惠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是附随义务;若广厦混凝土公司错送混凝土引起二次浇筑事故属实,惠三公司享有哪些权利;(2015)闽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是否符合再审条件。
专家们一致认为,惠三建设公司为确保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开具发票的事项,要求广厦混凝土公司先履行提供混凝土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再行支付价款。开具发票成为惠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广厦混凝土公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2015)闽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惠三建设公司不因广厦混凝土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庭审笔录关于《情况说明》的签字人身份,法官称“应由你方举证”
《专家法律意见书》称未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当事人供图)
在开庭审理笔录中,围绕由刘小军、黄国春签字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浇筑事故,惠三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多次申明有向法院申请对签字人员身份进行调查,法官称“应由你方举证”。对此,专家们也一致认为,法院应先对《情况说明》予以调查,若该事故确因广厦混凝土公司原因造成,则惠三建设公司有权主张以损失金额抵销混凝土款,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于(2015)闽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惠三建设公司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签字人系黄国春、刘小军本人,也无法确认黄国春、刘小军的身份,亦无法举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从2013年5月6日广厦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可见,刘小军确为广厦公司员工。二审法院应当鉴定《情况说明》中刘小军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签署,未经鉴定即拒绝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未调查《情况说明》中黄国春是否系广厦公司员工的事实,也造反了法定程序。
由此,四位法律专家出具论证结论:对混凝土浇筑事故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故根据《民事诉论法》第200条第2项、第5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