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1-03 18:25:25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若因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向卖方机构主张损失赔偿。结合《九民纪要》内容,金融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的常见表现
近年来,金融资管领域“雷声”不断,当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遭受损失时,可以回忆一下自己购买金融产品的全过程,就卖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进行评估,虽然金融领域强调“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必然是“卖者尽责”。为便于金融消费者自评,我们总结了以下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的常见表现,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
1)卖方机构未要求金融消费者填写投资者信息表、未进行风险测评,未告知金融消费者最终风险测评的结果。
2)卖方机构未清晰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金融产品的基本情况、风险等级、投资范围、发行人情况等,且未明确告知针对该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和收益。
3)卖方机构主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若金融消费者主动购买此类产品的,卖方机构未出具风险提示函,未充分揭示风险。
4)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相关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影响金融消费者判断金融产品风险的情形。
2.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因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遭受损失的,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主体的选择上看,金融消费者基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之间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主体作为诉讼对象。
3.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九民纪要》发布之前,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主张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多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卖方机构和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比如(2017)粤03民终44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正确认识,其在未经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草率投资,亦是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销售机构对于投资者损失承担50%的责任,投资者自担50%的损失”。《九民纪要》发布后,金融消费者向卖方机构主张损失赔偿将处于十分强势的地位。根据《九民纪要》内容,“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根据该条款,若卖方被证实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形,金融消费者基本可以要求卖方“全赔”损失。更近一步,若卖方的销售材料中存在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金融消费者同时还可以以此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4.卖方的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确实给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但对于两类特殊事由,卖方机构可以向法院主张免责:
1)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比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但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误导的除外。
2)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简单来说,卖方机构若能够举证金融消费者接受过投资相关的高等教育、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其购买产品的行为系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与卖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无关,则有可能免除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