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1-03 18:23:19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金融消费者”一词虽然多次出现在资管领域的监管文件中,但是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文件中,目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于2016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中唯一一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定义,根据该办法,金融消费者是“
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该办法主要适用对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监管文件中并未采用央行“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使用“投资者”概念作为替代。并且,证监体系下“投资者”的含义较《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的内涵更为宽泛,“投资者”不仅存在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细分,主体也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含机构投资者。在监管规定未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统一定义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可以暂且从更宽泛的“投资者”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金融产品由大量格式条款构成,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受限于自身教育背景和投资经历,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对其权益适用倾斜保护,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2.“投资者”中的专业投资者即使被认为属于金融消费者,也无法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要求卖方机构承担损失赔偿的条款。《九民纪要》出台后,部分意见认为金融消费者应仅包含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应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知识储备,不在纪要倾斜保护的范围之内。我们认为,《九民纪要》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区分“普通”与“专业”,理论上应平等适用相关条款。需要注意,《九民纪要》虽然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保护,同样也为卖方机构提供了二则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即是若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则可以进行免责。由于专业投资者在资金实力、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显著区别于普通投资者,即使其向卖方机构主张赔偿,卖方机构同样可以通过免责事由主张免责。因此,在金融消费者中区分普通与专业并不具有较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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