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2-11 13:45:22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当事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大通及姜剑等人拒绝、阻碍证券执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深大通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大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检查、调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检查、调查人员均为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在上述期间内,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强行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会调查人员在深圳办公场所送达调查通知书过程中,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深大通应当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实向检查、调查人员提供,但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治安管理处罚记录、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录像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大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
深大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主要申辩意见:
其一,深大通不存在拒绝提供、隐匿或转移公司三会文件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其二,相关员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深大通公司行为;
其三,深大通不存在配合签收调查通知书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的行为,且上述行为没有相应的罚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深大通请求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对深大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关于“配合”的要求,我会认为,通过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支持相关检查、调查工作顺利推进,应为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包括为检查、调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提供便利,履行检查、调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义务,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供文件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更不得成为检查、调查工作之阻碍。本案中,深大通作为一个单位,其配合义务是通过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配合行为来履行的。同时,深大通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作为相关情况的知情人员,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询问,如实地将知悉的情况提供给检查、调查人员;二是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任职务或实际履职情况,组织、协调单位其他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在我会对深大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配合检查、调查的行为并非个别、偶发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等多名人员,多次反复地消极对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抵触、对抗特征明显,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为。
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因检查、调查涉嫌与深大通重组相关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先后多次派员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我会检查、调查人员要求深大通提供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形成过程相关的会议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括三会会议记录、周例会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会议材料。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会议材料。此外,在我会检查、调查过程中,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深大通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深大通作出行政处罚。
其三,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未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由此可见,我会进行检查、调查时,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检查、调查对象配合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从而促使检查、调查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是《证券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必然要求。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前往深大通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深大通在具备签收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签收,采取抵触、对抗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对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不配合。
其四,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均是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的表现。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就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深大通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作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我会认为,深大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我会对深大通要求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