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21 12:50:17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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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一件金融投资纠纷,在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的法官手中,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事件屡见不鲜。
面对日益增长的金融纠纷案件,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引发金融行业和司法行业高度关注。
对此,时代财经11月15日采访的多位法律界人士均表示期盼已久,这将指引国内司法对于金融纠纷案件实现“同案同判”。
《纪要》说了什么?
据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纪要》早在今年2月份就已经起草,并在今年7月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发布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代财经对比发现,此次发布的正式稿进行了诸多修改和调整,更加完善、全面。尤其是在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对“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对“责任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细化,并在“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都有更多细节的完善。金融维权将不再像以前那么难。
根据《纪要》内容,对于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对此,《纪要》给出了“一义务”“一原则”,一是对于“适当性义务”,卖方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二是“法律适用规则”,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在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同时,《纪要》对于机构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纪要》指出,在责任主体上,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纪要》还指出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闵齐双认为,《纪要》的出台,对于机构和投资者来说,做到了更加公平,有一个统一的判例,人情化的裁决就会少很多。
其11月15日下午接受时代财经采访时说:“在新出台的指引下,投资要承担风险,投资者要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同时,对于投资机构和平台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要求,比如哪些合同是确定性的无效因素。《纪要》内容还是非常详细和复杂,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机构都需要认真去学习和消化,甚至有些观念也要随之发生变化。”
“法律人对此期盼很久了”
“法律人对此已经期盼很久了。”闵齐双向时代财经表示,《纪要》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可以解决长期存在的金融纠纷等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统一案件司法裁判思路,未来有望实现“同案同判”。
“尤其是在一些重点、疑难案件中,有了最高法的这一统筹,未来在此类案件的裁判以及社会教育方面都会有比较好的指引。此外,新的法规在原来民法总则以及相关的合同法等立法方面也会有一个很好的统领作用”,闵齐双说。
他还认为,在此前的操作中往往存在歧义,特别是同一个类型的案件,全国会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因为个人的知识、理解以及个人对同一个问题的判断方面都各不相同,导致出现了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而随着此次《纪要》的公布,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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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有很多的灰色地带,很多是法官、检察官也不了解和清楚的。”深圳大学金融研究所所长国世平教授15日向时代财经分析,“金融机构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信息披露哪些是正常的、哪些是非法的,这都需要具体地界定清楚。金融行业更专业,判案时应当对此比较清楚,最怕的就是法官自己理解,从而加入了很多主观判断。
国世平表示,此前社会上相关的金融纠纷案件非常多,尤其是在经济下行时期,这种案件更是不胜枚举,也很难处理。很多案件本来应该通过司法来加以解决,但最终却只能私了。国世平认为,如果通过法律层面来进行解决,就可以减少很多社会矛盾。
也有很多投资者关注到,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并不是常见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是一份会议纪要。
对此,闵齐双向时代财经解释,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规,但《纪要》对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是非常有指引性的,可以在裁判要旨中引用相关观点,可以指导法官在裁判意见中进行使用。对整个司法实践,尤其是民商事案件是一个非常大的新的立规。
而在未来实践中,是否会通过立法的形式,闵齐双认为目前还是一个过渡,如果符合民意而且受到各方欢迎,能够对社会治理和民商事纠纷处理起到良好作用,将会对未来立法前的实践起到很好的基础和依据作用。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成名15日下午也向时代财经分析说:“会议纪要有着比较特殊的‘中国国情’,虽然只是一份内部文件,不是司法定案依据,但事实上又会影响到司法裁判方向,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可以称得上是不成文的‘造法’。由于立法程序都比较冗长,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此类案件激发、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非法集资、P2P暴雷等问题接连出现,出台类似相关文件对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
杨成名提到的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民间借贷及非法集资等,社会上也持续呼吁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加以引导。
杨成名表示,在最高法未出台《纪要》前,法院对于案件判决掌握的尺度不一,而民间老百姓处理的程序也不一致,导致维权尴尬,最后做了无用功。
“很多非法集资涉及刑事案件,但一些受害者宁愿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通过查封财产,动作比较快,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或优先处置。但司法审判毕竟是有程序,诉讼过程中一旦刑事介入,所有民事诉讼都要停下来,结果只能无功而返,相关费用已经付过却不能退回和减少,从而造成二次伤害,基本上目前出现的所有群体性诉讼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纪要》是谁的紧箍咒?
在以往的金融纠纷中,“刚性兑付”占据一定的比重,而且也备受争议。尽管监管部门多次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对刚兑说“不”,但在现实中,不少机构仍然以“刚兑”为诱饵吸引投资者,而在出现问题后也通过“兜底”来解决。机构的这一做法,也变相鼓励了一些投资者,在产品出现问题后不是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而是给机构施加压力“私了”。
对此《纪要》明确指出,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副主任、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吕随启15日接受时代财经采访时表示,使打破刚兑有据可依、有法可依,扫除了打破刚兑的法律障碍,有可能真正开始打破刚兑。
闵齐双也向时代财经分析,以后投资者逼机构兜底的局面也将不会存在,因为投资有风险,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有赚有亏,但一些恶意投资人,要求无论如何投资都要保证盈利,保证赚钱,反而违反了市场的投资原则。而在新出台的指引下,投资要承担风险,投资者要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
《纪要》的出台,对机构进行了种种严格的限制,一些不规范的运作势必将受到影响。杨成名向时代财经分析,“当前一些民间的放贷、赎楼等,没有相关资质却从事相关业务,新规将会产生巨大的打压作用,从而受到非常大的影响。”
而对于合规经营的机构,《纪要》却并非是一道“紧箍咒”。吕随启向时代财经表示,最高法纪要的出台,对于规范运作的机构,多了市场约束,会更加理性,通过金融创新更好的满足市场上的投资者需求。对于整个市场而言,要求机构强化合规意识,投资者必须提高风险意识。“对于整个行业来讲是好事。”
吕随启预计,国内的资管业务今后会往更加市场化、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国世平则表示,在金融行业,规范与创新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对于监管者而言,当然是希望机构都能规范化运营,但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创新,每一次的创新,都可能是对监管、对规范的一次突破。而对于突破也要客观看待,一次次突破,积累到一定时候,如果发现原有的监管已经不再适应新的环境和市场条件,就需要进行改革,从而实现新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