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金融产品亏损,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9-10-20 23:46:53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经济的迅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人们在满足自己衣食住行之余,拥有更充足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使其赚取更多的财富,发挥更大的价值。当然,理财难免有风险,尤其是在出现亏损之时,理财客户极易追究金融机构的责任,就近些年的涉诉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客户和银行之间。
那么,笔者就以银行为例,为大家简要分析:金融机构究竟是否需要为购买理财产品亏损的客户担责。
根据2016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在客户投资之时有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适当性匹配义务、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类是履行上述三方面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投资者分类着眼于对投资者信息的了解、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产品分类着眼于产品风险评估和定级,它们常常作为司法机关衡量后两项义务履行与否的基础。
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同的,专业投资者因经验丰富和水平较高,经营机构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就较轻,反之,对于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则需承担较重的义务。
一 适当性匹配义务
【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字第1055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交通银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及3R以下的产品。而案涉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即便银行形式上作出风险告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义务。银行违反了适当性匹配义务,主动推介不适合的产品,即使履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应对客户因推介而购买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 风险提示义务 【案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02号原告金祖慧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系因被告未能适当告知原告产品存在风险的不作为行为所致,对于该主张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其出具了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程序资料,并根据原告的年龄特别出具了高龄客户风险认知声明,且多处明确提示案涉产品存在的各项风险。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实推介缺乏证据证明,其购买、赎回行为均为其本人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失并未明显超过原告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可以作出的预测。因此,银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 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沈伟珍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讼争基金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被告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该基金时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该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原告是普通投资者,此前在被告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被告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因此,银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客户购买理财产品,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管理义务,如果已充分履行,且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则无需担责,反之,则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较大风险
附: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二十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