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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商家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的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4-02-28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所作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株洲市渌口区幻弥食品商行”销售的“驱蚊凝胶”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商品主页却宣传只有农药才具备的“驱蚊防蚊”功效,从而误导申请人下单购买,根据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9月23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指出,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所以其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商品主页却宣传只有农药才具备的“驱蚊防蚊”功效违反《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组织调解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在收到投诉单后,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管局南洲所经办人员到投诉人投诉地址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对象,经办人员然后到南洲产业园物业进行咨询,物业回复园内没有该店,经办人员无法联系到该店负责人,故无法开展后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向平台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此次是因为购买了相关产品发生消费纠纷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办法进行采用处理投诉方式进行组织调解处理,被申请人回复告知调查结果属于举报处理程序,被申请人未分清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且未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此办结回复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430221002023060188531905的办结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映其于5月27日在拼多多店铺“倪干驱虫用品官方旗舰店”下单的“驱蚊凝胶”,该商品宣传具有“防蚊、驱蚊功效”,但该商品没有“农药三证”信息,可判定为假农药,没有“农药三证”情况下宣传驱蚊灭蚊等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消费者,1、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2、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赔偿500元。诉求内容:赔偿损失、退赔费用。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内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6月2日告知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单后,我局经办人员到被投诉人:株洲市渌口区幻弥食品商行登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对象,通过物业咨询,物业回复:园区没有该商行,经办人员通过12315平台回复:“无法联系该店负责人,无法开展后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向平台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局全国12315平台回复,可以认定我局已经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开展了调查,及时将调查的情况向复议申请人进行了反馈。通过调查,被投诉人并未在我区开展经营活动,其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驱蚊凝胶”的行为并未发生在我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依据并无不妥,且建议不是行政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针对复议申请人的1、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的要求提出建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我局并没有终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向复议申请人提出建议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消费纠纷,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接受我局的建议,可以通过平台向我局反馈,要求我局继续处理该投诉,复议申请人因对我局的建议不服向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因为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其实际经营地无法查证,为有效处理消费纠纷,建议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构认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名叫“倪千驱虫用品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以4.36元的价格购买香茅驱蚊虫凝胶一盒。商品发货地为山东省。2023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渌口区幻弥食品商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所购驱蚊凝胶是假农药,在没有“农药三证”情况下宣传驱蚊灭蚊等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1.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行为进行除查处。2.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赔偿本人500元。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向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南洲产业园物业管理处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入驻园区。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所属南洲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答复通过12315平台将核查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单后,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管局南州所经办人员到投诉人投诉地址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对象,经办人员然后到南洲产业园物业进行咨询,物业回复园区内没有该店,经办人员无法联系到该店负责人,故无法开展后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建议向平台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截图、投诉单、现场检查记录表、南洲产业园入驻企业名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渌口区幻弥食品商行所售商品“驱蚊凝胶”属于假农药,该店铺在该商品没有“农药三证”的情况下宣传驱蚊灭蚊等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请求:1.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行为进行除查处。2.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赔偿本人500元。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查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考虑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系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发货地并非湖南省,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后,通过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发现这一事实后未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不当的,被申请人作为有监管权限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理应采取监管措施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鉴于被申请人未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作出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430221002023060188531905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


提示:被举报商家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的,市场监管部门除了对举报不予立案,切记还要将商家列入异常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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