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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维权常识问答:什么是虚假陈述?

发布时间:2020-01-03 19:06:20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将导致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不论发行人、上市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董事会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在信息披露中,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上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况,那么,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存在过错。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对因其公告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里采取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受损失的投资者不必证明上述人员存在过错,而上述人员如果想免责,则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保荐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发行上市,并对申请人符合上市发行条件主发行上市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责任。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先推定保荐人有过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唯一的免责理由是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证券承销是指证券机构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的证券时,同样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如果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制作、公告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但其能够支配或者控制公司的行为,包括制作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但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人格,一般来说每个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仃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义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信息披露时具有过错,指使、授意发行人、上市公司制作、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资料,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则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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